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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02刑初67号

姜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月娥、蔡世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7日20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34号某房间,被告人姜涛因琐事拳打被害人陈某面部致其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右眼钝挫伤致玻璃体积血,黄斑裂伤,右眼脉络膜裂伤,目前右眼视力下降至0.1,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8年10月17日姜涛电话传唤归案。已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涛与其女友居住于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34号某房间,2017年9月7日20时许,两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姜涛回到住处,发现被害人陈某在其居住的地方,遂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姜涛拳打被害人陈某面部致其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右眼钝挫伤致玻璃体积血,黄斑裂伤,右眼脉络膜裂伤,目前右眼视力下降至0.1,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姜涛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辨认笔录、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8]大科司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被告人姜涛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永国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史玉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