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8352号
原告:卢华斌,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李桂彬,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原告卢华斌与被告李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其中3000元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算起,另一笔7000元从2015年5月23日开始算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桂彬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和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和7000元,并写下相应的《借条》、《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总以经济困难等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李桂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桂彬向原告卢华斌签署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华斌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整。特立此据。按月息2分为计算。”同时,在该《借条》下方,签署相应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卢华斌身份证号4501111988××××××××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整备注:(现金)”。同年5月23日,被告李桂彬又向原告卢华斌签署类似的《借条》和《收据》,载明其借到、收到卢华斌7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桂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卢华斌提交被告李桂彬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和5月23日签署的《借条》、《收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卢华斌多次催告李桂彬予以返还,李桂彬仍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条》约定“按月息2分为计算”,合法有效。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彬返还原告卢华斌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李桂彬支付原告卢华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原告卢华斌已预交),由被告李桂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臣
人民陪审员 方有光
人民陪审员 邓春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加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