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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2705号

曹淑萍与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淑萍;冯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2705号

原告:曹淑萍,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售货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冯斌,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曹淑萍诉被告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15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起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承诺年利率按36%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并把之前约定的利息一共算了4万元。承诺到期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不还,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张,保证借款本金10万分期向原告偿还,并把之前的利息一共算了5万元。后来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2015至2016年期间向原告曹淑萍的卡上存入现金5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0元;2018年4月13日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2018年5月3日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2018年11月,经原告、案外人马健林同意,向案外人马健林交付“荷花牌”白酒28件,每件450元,让马健林出卖后酒款给原告。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丽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人冯斌”。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5万元未还;并于2017年元月偿还5万元;于2017年5月底偿还5万元;利息5万元待本金还完后半年内还清(2017年11月底)。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万元。被告在2016年还款保证书中已计算明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后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因在还款保证书中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向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转账支付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写明了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案外人马健林并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对于被告称通过案外人马健林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淑萍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5000元,共计145000元;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拜俊颜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