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560号
原告:王三红,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兴茂汇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老金水湾百货**。
法定代表人:眭群皎。 原告王三红与被告永州兴茂汇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被告兴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眭群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押金44960元、货款57373元、节庆费1200元,共计103533元(在法庭调查阶段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至104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一份(专柜经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背合同约定。被告因自己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欠给到原告,欠条注明:被告共欠原告应退合同押金、节庆费及应支付货款92573元,原告依据欠条依法追讨,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甚至玩起了失踪。据此,原告具状起诉,盼人民法院本着执法为民的宗旨,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茂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正常开业,合同约定合同期满2年,互相不违约的情况下押金结清所有费用后再返还,1、依照合同约定合同保证金需要等到合同到期后,原告申请经同意后才能确定退款。2、合同期没满,原告只缴纳了一个月的租金,后面没有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已经违约。3、节日赞助费被告不应当退款,公司已经对于活动的进行积极的宣传了,各项的费用也已经花费了。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原告王三红作为乙方与甲方永州兴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在兴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二楼,位置编号2F033提供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实用面积为56平方米,供乙方经营女装的项目,品牌待定;2.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计租日期以开业日期为准,合同依此顺延;3.甲方每月按月向乙方收取租金11000元整,商场综合管理费为960元/月,6次节庆费共1200元;4.乙方须交纳合同保证金33000元整,保证金于合同期满30天后无息退还乙方。2017年8月4日,原告王三红向永州兴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缴纳租金11000元、管理费960元、合同保证金33000元、节日赞助费1200元。原告经装修后于10月底进场经营。2017年9月21日,永州兴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永州兴茂汇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销售的茵曼女装货款为被告收取。后因被告公司出现经营问题,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 另,2018年1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眭群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兴茂汇尚二楼商户茵曼体验店押金33000元整,货款57373元,节庆费1200元整,共计91573元,此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增加诉讼请求,但并未在规定时间缴纳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故视为未增加诉讼请求,本院按原告原本的诉请进行审理。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押金33000元整,货款57373元,节庆费1200元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其为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欠条,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永州兴茂汇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三红货款57373元,押金33000元和节庆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915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元,由被告永州兴茂汇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
书记员 阳志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