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92民初425号
原告:赵从猛,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湖南勇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文化局家属楼2-601。
法定代表人:肖永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从猛与被告湖南勇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勇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从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4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沙石行业的业主,被告系南昌市临空经济区二期二标工程的承建方。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沙石、水泥、红砖等货物,双方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了《购货合同书》,货款的结算为月结算,原告按照约定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为结算凭证。从2017年11月22日开始,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1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被告湖南勇革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是江西空巷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江西空巷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勇革公司。因此,本案赵从猛以个人名义起诉湖南勇革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从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12元,退回原告赵从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庆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涂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