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202民初832号

李德舟与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德舟;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汤世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832号

原告:李德舟,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3312152332(1/1)。

法定代表人:周同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龙,男,该公司城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0511594M。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世玉,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李德舟诉被告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汤世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被告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汤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2865.88(医疗费6190.69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75522.69元,按照责任以70%计算,现主张52865.88元);2.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汤世玉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14时22分,被告汤世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镜湖区东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同向右侧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东郊路南侧向北斜向行驶,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世玉驾车逃离现场,于2018年3月24日在镜湖区民警查获。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世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住院3天后因经济困难,遂要求出院前往含山戴氏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190.69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被评为伤残等级十级,评定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汤世玉系被告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芜湖融汇锦江站送餐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送餐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作为雇主被告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世玉承担连带责任。另查,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即美团网系被告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合作单位,对本案事故致原告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上述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合理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汤世玉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对其逃离事故现场给本起事故造成的扩大损失应承担赔偿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失,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已74周岁,患有高血压,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工作,其主张误工费,应当出示相关证据、银行流水清单及纳税证明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系美团网的ICP证的主体,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仅是为商户和用户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并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亦非交易主体。其次,经与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核实,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16日与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配送服务协议》。按照《配送服务协议》4.1的规定,乙方组建站点,在双方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进行配送服务及运营工作,具体包括如下内容:4.1.2按甲方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自行组建专门配送团队;4.1.3配送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或给任何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此外,根据《配送服务协议》的5.2.5的规定,保证其配送人员符合甲方要求,并保证其人员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标准完成配送服务。乙方配送人员与甲方/甲方关联方/甲方合作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者劳动派遗关系,乙方配送人员在配送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用工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工伤、意外事故、对第三方造成侵权,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或乙方配送人员造成甲方任何损失或者受到任何追偿或处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结合本案,美团骑手汤世玉为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聘用并管理的外卖配送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对第三人即原告所造成的侵权,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我公司并非本起诉讼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世玉辩称,我不应赔偿,我已被行政拘留15日了,我上班的时候,公司与我说有意外伤害保险,但并未告知我有商业保险,否则我也不会离开事故现场,且事发时我虽然走了,但后来我又回到了事发地点,原告已经不在那里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14时22分,被告汤世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东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同向右侧李德舟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东郊路南侧向北斜向行驶,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世玉负主要责任,李德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拒绝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遂于2018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近端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曾前往含山戴氏骨科医院检查,出院后,继续在芜湖市中医医院和含山戴氏骨科医院二家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40.89元,另入院当天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949.8元,共计6190.69元。2018年10月8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接受李德舟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因本起受伤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10月12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7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德舟因交通肇事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经医院行对症治疗后,目前遗有右上肢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李德舟因交通肇事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医院予以对症支持治疗,本次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一)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为网络平台经营者,美团外卖由该公司的合作公司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开展经营。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配送服务协议》,约定乙方组建站点,在双方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进行配送及运营工作,在配送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或给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有乙方承担责任。(二)被告汤世玉于2017年10月入职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外卖配送业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芜湖市中医医院四病区从事病人护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美团外卖配送服务协议》、跑单记录、工资单、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汤世玉系被告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外卖配送业务,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汤世玉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190.69元,系原告支付,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参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4880元【2天×120元/天+(60天-2天)×80元/天】,参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5.误工费23918.4元(180天×132.88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25312元(31640元/年×8年×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43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以上1-9项合计70491.0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9343.76元(70491.09元×70%)。剩余损失,由原告李德舟自行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有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舟各项经济损失49343.76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舟对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汤世玉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李德舟负担41元,被告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德舟已预交,被告连云港远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姚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