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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04民初390号

涂忠燕诉栾旭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涂忠燕;栾旭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4民初390号

原告:涂忠燕,女,汉族,1985年12月5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栾旭航,男,汉族,1994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涂忠燕与被告栾旭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旭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1日在东盛车行欠租金18700元,于2017年2月21日至3月7日在东盛车行欠租金6900元,于2017年6月6日至10月20日在东盛车行欠租金43500元;2017年3月8日借款2000元(微信转账)、8月29借款5000元(微信转账)、8月31日借款35000元(支付宝转账)。上述款项共计110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1日将上述款项转为资金借款,并重新书写借条,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栾旭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以确定本案事实。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7日,被告栾旭航向原告涂忠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栾旭航欠东盛汽租涂忠燕25600元(贰万伍千陆佰元),3月底前全数还完。原告在《欠条》下补记:25600+2500=28100,2017.5.30还3000元、2018.5.9还4000元、2018.6.7还3000元、2018.7.13还3000元。同年10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栾旭航欠涂忠燕宝马租金43500元(肆万叁仟伍佰元),私人借款40000元(肆万元),总共83500元(捌万叁仟伍佰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原告在《欠条》下补记:奔驰违章800元、信用卡利息5000元。 201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借涂忠燕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拾壹万圆整,利息按照银行当季利率4倍计算,约定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收条》载明:今收到涂忠燕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拾壹万圆整。庭审中,原告称补记款项也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书写《借条》时将上述租车款、借款等一并结算,加上点利息后形成110000元的借款。对于《欠条》中补写的“2018.7.13还3000元”,原告庭后认可系归还的本金,要求被告归还的本金为107000元。 针对东盛汽租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象山区东盛汽车租赁经营部的书面说明,载明:象山区东盛汽车租赁经营部法人石冬娘与涂忠燕是母女关系,车行一直由涂忠燕负责经营,现车行与栾旭航之间的债务纠纷由涂忠燕全权负责,对于栾旭航欠车行的租金转为欠涂忠燕的借款欠条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涂忠燕与被告栾旭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收条》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就欠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并形成《借条》,事实清楚,且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条》上载明的“欠东盛汽租”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象山区东盛汽车租赁经营部的书面说明,且《欠条》及《借条》上均写明为欠涂忠燕,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栾旭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涂忠燕借款人民币1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栾旭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余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