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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3226号

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尤连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尤连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2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西海子路**。

法定代表人:甄仲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芳震,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凤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连启,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君,北京天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连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4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一审法院确认与尤连启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存在的,要求解除也是合法的。

二、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返还泓盛家园小区地下一层是客观存在的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法物权。

三、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有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用途为住宅、商业,完全能够看出本案涉案房屋归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和使用,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租赁场地拥有法律上的使用权。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基于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拥有合法的土地证书,并且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尤连启双方都认可的涉案地下一层租赁所在场地,双方还拥有第一手的租赁合同,尤连启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曾就本案涉案房屋于兴瑞兴公司、兴佳物业公司、华安宁公司等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均属于第二手、第三手、第四手的租赁合同,从法律性质上说,除了第一手租赁合同外,其他的租赁合同及缴纳的租赁费均属于对第一手合同的非法转让,这种非法转让对于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都是没有任何约定效力和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认定“就本案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已经作出了相应判决或调解”就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只能说涉案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和收益权在第一手租赁合同之后发生了转移,并不代表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尤连启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尤连启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2、判令尤连启返还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泓盛家园小区地下一层(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17号楼地下一层);3、判令尤连启支付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2006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及使用费(每年6万元,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共计4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尤连启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为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用途为住宅、商业,但从该土地使用权无法看出本案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或使用,且依据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和尤连启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显示租赁期限内兴瑞兴公司负责管理、签订相关协议、监督协议履行,委托管理期限内兴瑞兴公司对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根据本案中尤连启提交的本案涉案房屋的法律文书可以看出,尤连启自2003年至2013年,曾就本案涉案房屋与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兴瑞兴公司、兴佳物业公司、华安宁公司等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赁费,说明就本案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已经作出了相应判决或调解,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就本案涉案房屋主张使用收益权,并要求尤连启给付租赁费,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2003年3月18日,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尤连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出租场地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租赁期内甲方委托北京兴瑞兴物业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签订相关协议、监督协议履行。委托管理期内北京兴瑞兴物业有限公司行为对甲方负责。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根据涉案房屋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看出,尤连启自2003年至2013年,曾就本案涉案房屋与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兴瑞兴物业有限公司、北京兴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赁费,就本案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已经作出了相应判决或调解。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北京鑫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静

审判员  许英

审判员  朱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