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嘉兴,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霞,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杰,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原审
被告:河南金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郭嘉兴。
原审
被告:金庄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艳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卿,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茜晶,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罗艳丽,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卿,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茜晶,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毛予军,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
被告:李学军,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
被告:罗伟光,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
被告:张和祥,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郭嘉兴因与被上诉人王秋霞及原审被告河南金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金庄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罗艳丽、毛予军、李学军、罗伟光、张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嘉兴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郭嘉兴对电子商务公司欠王秋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郭嘉兴与电子商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被别人冒名变成了股东,郭嘉兴没有任何出资、没有参与公司任何业务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有关资料郭嘉兴没有签过字。2、电子商务公司并不是借贷关系中的主体,更不是借款人,其只是起到中介平台的作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郭嘉兴对电子商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不承担责任。王秋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慧投计划服务协议》以及《债权回购承诺函》、交易流水均能够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给了电子商务公司,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资产管理公司向王秋霞出具的承诺函自愿无条件回购。郭嘉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资产管理公司、罗艳丽述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资产管理公司,同意还款。经过查询工商登记发现郭嘉兴的名字确实不是本人所签。王秋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4659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请求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履行前一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秋霞以签订慧投计划服务协议书并加入本金的形式,向电子商务公司前后分五次共计出借款项83万元。在加入资金的锁定期限届满后,电子商务公司均未按照慧投计划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返还王秋霞在这五期计划中的加入资金和部分利息。对于电子商务公司的以上借款,资产管理公司均与王秋霞签订有债权回购承诺函,约定上述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债权(本金及收益),电子商务公司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将债权进行收购。但电子商务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兑现对王秋霞的还款义务及回购承诺,且经调查该电子商务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其他自然人被告)均未尽到其股东的出资义务,且存在抽逃出资之情形,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未出资或出资不实,应当在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范围之内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王秋霞与电子商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慧投计划服务协议书》,主要载明:王秋霞同意通过忠金所平台加入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本期慧投计划;预期年化收益率16.8%;加入本金数额15万元;锁定期3个月;收益处理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锁定期开始日2015年6月19日,锁定期结束日2015年9月19日等。同日,资产管理公司向王秋霞出具了一份《债权回购承诺函》,主要载明:鉴于2015年6月19日王秋霞在忠金所网贷平台参与慧投计划A期项目投资,编号为0337号,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总额是15万元,期限是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本公司对该债权,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现向王秋霞承诺所签订《慧投计划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债权(本金及收益),本公司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经王秋霞及本公司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对该债权进行回购;本公司承诺向王秋霞支付的对该债权回购的价款为王秋霞所签订《慧投计划服务协议》项下的债权总额(本金)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等。同日,王秋霞向罗艳丽分两笔转账共计支付15万元。2015年6月26日,王秋霞与电子商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慧投计划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王秋霞同意通过忠金所平台加入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本期慧投计划;预期年化收益率16.8%;加入本金数额10万元;锁定期3个月;收益处理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锁定期开始日2015年6月26日,锁定期结束日2015年9月26日等。同日,资产管理公司向王秋霞出具了一份《债权回购承诺函》,主要载明:鉴于2015年6月26日王秋霞在忠金所网贷平台参与慧投计划A期项目投资,编号为0343号,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总额是10万元,期限是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本公司对该债权,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现向王秋霞承诺所签订《慧投计划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债权(本金及收益),本公司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经王秋霞及本公司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对该债权进行回购;本公司承诺向王秋霞支付的对该债权回购的价款为王秋霞所签订《慧投计划服务协议》项下的债权总额(本金)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等。同日,王秋霞向罗艳丽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8日,王秋霞与电子商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慧投计划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王秋霞同意通过忠金所平台加入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本期慧投计划;预期年化收益率16.8%;加入本金数额20万元;锁定期3个月;收益处理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锁定期开始日2015年7月8日,锁定期结束日2015年10月8日等。同日,资产管理公司向王秋霞出具了一份《债权回购承诺函》,主要载明:鉴于2015年7月8日王秋霞在忠金所网贷平台参与慧投计划A期项目投资,编号为0367号,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总额是20万元,期限是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本公司对该债权,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现向王秋霞承诺所签订《慧投计划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债权(本金及收益),本公司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经王秋霞及本公司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对该债权进行回购;本公司承诺向王秋霞支付的对该债权回购的价款为王秋霞所签订《慧投计划服务协议》项下的债权总额(本金)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等。同日,王秋霞向罗艳丽分四笔转账共计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9日,王秋霞与电子商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慧投计划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王秋霞同意通过忠金所平台加入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本期慧投计划;预期年化收益率16.8%;加入本金数额20万元;锁定期3个月;收益处理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锁定期开始日2015年7月9日,锁定期结束日2015年10月9日等。同日,资产管理公司向王秋霞出具了一份《债权回购承诺函》,主要载明:鉴于2015年7月9日王秋霞在忠金所网贷平台参与慧投计划A期项目投资,编号为0373号,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总额是20万元,期限是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本公司对该债权,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现向王秋霞承诺所签订《慧投计划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债权(本金及收益),本公司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经王秋霞及本公司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对该债权进行回购;本公司承诺向王秋霞支付的对该债权回购的价款为王秋霞所签订《慧投计划服务协议》项下的债权总额(本金)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等。同日,王秋霞向罗艳丽分四笔转账共计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28日,王秋霞与电子商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慧投计划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王秋霞同意通过忠金所平台加入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本期慧投计划;预期年化收益率16.8%;加入本金数额18万元;锁定期3个月;收益处理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锁定期开始日2015年7月28日,锁定期结束日2015年10月28日等。同日,资产管理公司向王秋霞出具了一份《债权回购承诺函》,主要载明:鉴于2015年7月28日王秋霞在忠金所网贷平台参与慧投计划A期项目投资,编号为0429号,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总额是18万元,期限是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本公司对该债权,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现向王秋霞承诺所签订《慧投计划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债权(本金及收益),本公司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经王秋霞及本公司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对该债权进行回购;本公司承诺向王秋霞支付的对该债权回购的价款为王秋霞所签订《慧投计划服务协议》项下的债权总额(本金)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等。同日,王秋霞刷卡支付18万元。上述五份协议本金合计83万元(15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8万元=83万元)。另查明:电子商务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张和祥、郭嘉兴。2014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审议并通过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股东郭嘉兴原来为600万元,本次增加2400万元,合计3000万元;股东张和祥原来为400万元,本次增加1600万元,合计2000万元;所有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并于2064年6月6日前缴清。资产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10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股东李学军认缴额2500万元、股东罗伟光认缴额2500万元、股东罗艳丽认缴额2000万元、股东毛予军认缴额2000万元、股东郭嘉兴认缴额10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2月25日。后资产管理公司的验资报告书载明,截至2013年2月25日止,股东李学军本期实际出资2000万元等。王秋霞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显示资产管理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变更实收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该复印件系于2017年2月6日复印的档案资料,其上加盖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王秋霞提交资产管理公司2017年2月6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显示:罗艳丽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郭嘉兴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方式货币;罗伟光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实缴出资额2500万元,出资比例25%,出资方式货币;毛予军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货币;李学军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实缴出资额2500万元,出资比例25%,出资方式货币。审理中,王秋霞称关于合同约定利息,2015年6月19日出借的15万元,利息已付2个月,余1个月未付;2015年6月26日出借的10万元,利息已付2个月,余1个月未付;2015年7月8日出借的20万元,利息已付2个月,余1个月未付;2015年7月9日出借的20万元,利息已付2个月,余1个月未付;2015年7月28日出借的18万元,利息已付1个月,余2个月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务公司、张和祥、毛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结合王秋霞所举的《慧投计划服务协议书》以及《债权回购承诺函》、交易流水及陈述,能够认定借款已经支付给了电子商务公司,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资产管理公司向王秋霞出具承诺函,自愿对上述债权进行无条件回购即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故王秋霞要求电子商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支付本金83万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协议均约定了预期年化收益率即年利率为16.8%,故王秋霞所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16.8%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秋霞诉称,罗艳丽为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罗艳丽个人使用,故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秋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艳丽、郭嘉兴、毛予军、罗伟光、李学军作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故王秋霞诉请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和祥、郭嘉兴作为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未出资是事实,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郭嘉兴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河南金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庄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秋霞83万元和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1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6.8%计算至实际履行前一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和祥、郭嘉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南金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慧投计划服务协议书》及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认定王秋霞与电子商务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资产管理公司向王秋霞出具《债权回购承诺函》,与王秋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电子商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欠付王秋霞83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商登记材料,郭嘉兴是电子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称是被别人冒名成为股东,证据不足。郭嘉兴作为电子商务公司股东,未出资是事实,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电子商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郭嘉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郭嘉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嘉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一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