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刑初7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真,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9)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真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立真窜至中山市盛丰社区某KTV门口,盗得被害人阳某1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HT125T-18T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5230),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盛丰社区某超市内将被告人王立真抓获归案,同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某路一摩托车行缴获被盗的豪爵牌HT125T-18T型摩托车1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阳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1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阳某1提供的购车凭证、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立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真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立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立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国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梁晶晶张嘉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