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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6财保39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李敬旗、程佳玲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李敬旗;程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06财保39号 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8632663E,住所地海州区瀛洲路**。 主要负责人周同恩,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李敬旗。 被申请人程佳玲。 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敬旗、程佳玲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限额人民币89万元。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自身信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敬旗、程佳玲的银行存款89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4970元,已由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永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