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4181号
原告:刘平,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富,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喻仁华,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理人:江**丽,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平诉被告喻仁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富,被告喻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5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9040元(120元/天×52天+200元/天×8天+150元/天×8天)、误工费36833元(5000元/月÷30天×221天)、后续治疗费27000元(7000元×3次+6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停工损失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677元、住宿费9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54583.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21时许,原告在其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街X号的门市内洗头(门市的玻璃门关闭)。被告酒后进入原告的门市,对原告实施性骚扰。原告将被告推开后继续吹头。被告从原告后面扑过来用双手卡住原告脖子,并对原告实施性骚扰。原告为了防止受到侵害,实施正当防卫,用电吹风机将被告打倒。被告起身后用凳子将原告打伤。原告丈夫杨兵回来后将被告劝开,后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于伤情严重,又相继到陆军军医大学第一、第二、第三附属医院、重庆市人民医院、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9月12日,原告经鉴定需要一次牙修复需7000元,十年一换。 被告喻仁华辩称,事发当晚,被告回家时途经原告的门市。原告招呼被告进店按摩。进店后因价格未达成一致,被告准备离开,原告就用电吹风机将被告头面部打伤。被告为了自卫,用凳子将电吹风机打掉。原告的丈夫从店外进来后将被告按在地上,原告及其丈夫对被告进行殴打,致被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轻微。原告故意扩大医疗。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承租重庆市江津区X街X号门市经营理发等业务。2016年9月19日晚,被告在饭店吃饭,其间喝酒约六两;当晚21时许,被告途经原告的门市,并进入该门市。此后,原、被告在该门市内发生肢体纠纷;此过程中,双方均殴打了对方,也均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损伤眩晕(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部分牙齿冠折(牙尖1/3)伴牙震荡,左眼挫伤伴视网膜震荡,右耳混合型耳聋,左眼玻璃体混浊,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五官科及口腔科门诊随访治疗,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眼、耳疾患;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2017年1月5日,原告因“左眼被板凳击伤后视力下降3月余”在重庆大坪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及顶壁骨折;双眼白内障(初期);伪盲。 2017年7月24日,原告因“双侧颞部、面部、鼻部多处凹陷10月”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面部萎缩。 2017年8月31日,原告因“面部外伤后面颊、额部凹陷11+月”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面部外伤后凹陷。 2018年5月30日,原告入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腔隙性脑梗死;重度骨质疏松;颈椎不稳定。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院外继续口服抗菌素;颈部避免剧烈做低头、仰头、旋转等动作,建议修养3个月;术后防止颈部外伤,保持肢体功能锻炼;积极抗骨质疏松治疗;不适就诊,定期复查。 2018年6月13日,原告因“右耳被打伤后耳鸣听力下降1年9月余”在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耳鸣听力下降待查。 2018年6月25日,原告因“头外伤后全身痛2年”在重庆新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头外伤后综合征,耳鸣。 2018年7月12日,原告因“鼻副窦CT未见异常”在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诊断:鼻窦炎;左眼眶骨折?同日,该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载诊断意见:双侧副鼻窦炎,鼻中隔偏曲,双侧下鼻甲肥大;左侧眼眶上壁骨折,累及额窦、筛窦。 原告还分别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重庆新桥医院、重庆市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后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3366.50元(含牙科门诊医疗费)。 原告曾于2017年2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撤诉。在该案中,原告申请对其牙齿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3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一次牙冠修复约需7000元,每约十年更换一次。产生鉴定费600元。 2018年5月16日,原告申请对其颈部、面部(不含牙齿)是否需继续治疗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西南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外伤后遗留面部瘢痕及凹陷后续可行手术切除及抗瘢痕治疗;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产生鉴定费600元。 2018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其胸椎、腰椎的后续治疗费,颈椎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原告病情与2016年9月打架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申请对其胸椎、腰椎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原告的病情与2016年9月打架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退案函,认为本案时间跨度大,受伤之时未做颈椎核磁共振检查,无法准确判定原告受伤之时颈部软组织损伤情况,无法准确客观完成此鉴定。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5336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60元/天×52天);3.护理费6240元(120元/天×52天);4.误工费20893.52元(44338元/年÷365天×172天);5.后续治疗费130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500元;8.住宿费97.09元;9.营养费600元;10.财产损失2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进入原告承租的门市内,与原告发生纠纷,其间双方互殴。被告酒后未约束自己的行为,进入原告的门市内,引发纠纷,并进行互殴,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在被告进入其门市后,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并进行互殴,也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陈述,纠纷发生时原、被告的状态,纠纷发生的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53366.5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扩大治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5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与实际需要相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60元/天×52天)。原告受伤后住院5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120元/天,护理费为6240元(120元/天×52天)。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等,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72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居民服务业,误工费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893.52元(44338元/年÷365天×172天)。经鉴定,原告一次牙冠修复需7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牙科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认定更换一次的费用,为7000元;经鉴定,原告外伤后遗留面部瘢痕及凹陷,后续可行手术切除及抗瘢痕治疗,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后续治疗费共计13000元。原告因鉴定后续治疗费等,产生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医等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生活常识,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600元。原告因在江津区外就医,产生一定住宿费,其主张97.09元,未超出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原告承租的门市内打斗时,对原告的财物造成一定毁损,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200元。本案已认定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与误工损失重叠,且停工损失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0217.11元,由被告赔偿70%,即140151.98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仁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40151.98元; 二、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由原告刘平负担767.70元,被告喻仁华1791.30元。原告刘平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14元,本院退回746.30元。被告喻仁华应承担部分,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 笛
书 记 员 刘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