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03民初1154号
原告:六安仁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统—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79219752。
法定代表人:王善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圆,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斯,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仁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仁和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圆、被告绍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仁和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932.02元(公摊电费475元);
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起六安仁和物业有限公司与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相继签订了《金城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金城华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六安市金城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是案涉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19.9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绍斯辩称:1、答辩人对未缴纳物业费10932.02元无异议,但2010年物价局核发的收费文件原告没有提供,答辩人没看过文件内容。2、答辩人住在三楼,不应该有二次供水费用和电梯费用。3、房屋漏水造成被告损失,谁应负责?4、2017年答辩人到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工作人员方燕要求答辩人到合肥交。另外,答辩人在楼梯口放置一个沙发,方燕让社区以财产无主为由处理掉了。同时户外的卫生,没有人打扫,消防设施无人维护和管理,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职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绍斯是六安市裕安区金城华庭小区11#楼304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9.92平方米。原告自2009年起相继与六安市金城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金城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金城华庭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另查,被告居住期间,厨房下水道返水,及外墙渗水等问题向物业反应,未达到合理解决,而对原告物业服务不满,被告自2010年0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为10457.02元,公摊电费475元,合计10932.02元。上述事实,有《金城华庭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催收短信一份、房产信息、税务价格登记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仅因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满意而拒绝交纳全部的物业费用,会导致无法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的恶性循环,由此影响到全体业主的利益,故被告以拒交物业管理费,表示对物业服务不满,系不当,但被告可以对抗辩提及的问题,依据事实另行维权。结合本案原告物业服务有瑕疵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减免被告20%的物业费,因公摊电费属于原告代缴纳,公摊电费应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8365.62元(10457.02元×80%)、公摊电费475元,合计884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六安仁和物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住宅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计人民币884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绍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如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