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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02民初422号

梁德与韩继承、王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19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德;韩继承;王晓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422号

原告:梁德,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韩继承,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工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王晓清,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原告梁德诉被告韩继承、王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继承、王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2015年11月27日到2018年12月27日的利息84300元;

三、2018年12月27日后的利息按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3%,借款期限为半年,此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11月27日。后于2014年12月2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00元,期限半年,此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11月27日。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就利息不再按约定给付,不间断给付至2018年10月23日共计26700元。现原告多次让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给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两笔借款都按月2%计算,截至到2018年12月27日共计37个月,利息为111000元,减去二被告给付的26700元,二被告下欠84300元。被告韩继承、王晓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韩继承、王晓清书写的1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支,内容是:“今借到梁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愿拿家和苑D区4号楼3单元602室单元房作抵押,附购房合同一份,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被告韩继承和王晓清签字,借条书写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3、被告韩继承、王晓清书写的5万元借条原件一支,内容是:“今借到原告梁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是半年”。借款人被告韩继承和王晓清签字,借条书写日期是2014年12月27日。4、被告韩继承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韩继承主张权利,韩继承写下还款承诺。被告韩继承、王晓清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被告韩继承、王晓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继承、王晓清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梁德书写借条一支,内容是“今借到梁德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愿拿家和苑D区4号楼3单元602室单元房作抵押,附购房合同一份,月息3分,借款期半年(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韩继承、王晓清。被告韩继承、王晓清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梁德书写借条一支,内容是:“今借到梁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韩继承、王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诉前共计归还利息798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归还利息57000元,借款本金5万元归还利息2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德诉称被告韩继承、王晓清向其借款二笔,本金是15万元,对此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书写借条原件一支、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书写借条原件一支可予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继承、王晓清共同偿还原告梁德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诉前已付利息57000元)。

二、被告韩继承、王晓清共同偿还原告梁德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诉前已付利息22800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原告已交纳2407元),由被告韩继承、王晓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缠朝晖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人民陪审员 孙向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蔚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