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4民申53号

李春英、李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英;李玲;张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民申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英,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闯,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玲,女,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明,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再审申请人李春英因与被申请人李玲、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4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中,李春英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借条和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李玲将其对案外人方园园1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春英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李春英与李玲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100万元款项系李春英与李玲合单投资,以及李春英与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李玲与李春英之间的100万元借款事实发生在李春英与张志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志明应当对该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李春英的该诉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春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李玲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李春英在电话录音中的自认以及吴某提供的客户理财明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春英与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之间对案涉的100万元款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而李春英提交的涉案借条、转款凭证以及李玲将其对案外人方园园1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春英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李春英申请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的100万元款项系李春英向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投资款,而非李春英与李玲之间的借款,且该款并未用于李春英与张志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李春英要求张志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李春英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春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春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滨

审判员 宋红彦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