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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12执2382号

杨旭红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旭红;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812执2382号

申请执行人:杨旭红,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斌,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文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旭红与被执行人李斌、邱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812民初3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内容,一、被告李斌通过消费原告杨旭红六张银行信用卡形式向原告杨旭红借款(分别为: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9×××37)、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53×××73)、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8)、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35)、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62×××31)、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3×××15))。截止2018年4月2日,本息共计373644.58元;被告李斌于2018年5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旭红上述借款(以后的借款本息以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上述六张银行信用卡账单为准);

二、被告邱利霞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同意拍卖、变卖双方所有的位于淮安市生态文旅区中南锦城16号楼1608室房屋及李斌名下所有的车辆,房屋在扣除公积金贷款,剩余房款的一半属于被告李斌所有及车辆扣除抵押后属于李斌的部分,用于偿还李斌所欠他人借款;案件受理费6973元,减半收取3487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04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我院申报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我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封被执行人李斌名下位于中南世纪锦城16号楼1608室的房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保全被执行人李斌的银行账户,本案依法拍卖上述查封房产,处置剩余价值为34.44902万元,因剩余价值已不能满足已立案执行的申请人的全部债权,本案适用参与分配,本案申请人依法受偿19万元,因本院对李斌的工资收入全部冻结,由本案申请人杨旭红垫付生活费3.4886万元,一并退付申请人,申请人对分配方案不持异议,未受偿部分依法从其待提取工资收入中参与分配,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4、我院执行人员与申请人谈话,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依法作终本处理,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终本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向东

审判员  薛 兆

审判员  孙士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