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万锦,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万锦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万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曾万锦在柳州市鱼峰区柳某公司内,趁被害人韦某未拔车钥匙之机,将韦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爱俊达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80元)盗走,后销赃给罗某(另案处理)。 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北区北站新村附近将曾万锦抓获归案。归案后,曾万锦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万锦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曾万锦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车辆出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犯罪前科材料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万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万锦犯盗窃罪成立。曾万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万锦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万锦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万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嘉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蓝 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