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梨,女,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娃(与黄素梨系母女关系),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富(与黄素梨系母子关系),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原审
被告:李庭喜,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素梨、原审被告李庭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减少保险公司应赔偿款1009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素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被告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约定,因本案肇事车辆JOCG4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0460元有20%的免赔率,即50460元×20%=10092元,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黄素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李庭喜在二审中无作陈述。黄素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庭喜赔偿黄素梨经济损失合计16689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李庭喜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李庭喜、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素梨161793元;
二、驳回黄素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已由黄素梨预交),由黄素梨负担111元,保险公司负担3527元。黄素梨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52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在本案适用免赔率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使免责条款生效,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涉案免赔率条款未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宇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现流
书 记 员 张冬梅钟慧姗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梨,女,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娃(与黄素梨系母女关系),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富(与黄素梨系母子关系),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原审
被告:李庭喜,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素梨、原审被告李庭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减少保险公司应赔偿款1009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素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被告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约定,因本案肇事车辆JOCG4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0460元有20%的免赔率,即50460元×20%=10092元,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黄素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李庭喜在二审中无作陈述。黄素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庭喜赔偿黄素梨经济损失合计16689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李庭喜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李庭喜、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素梨161793元;
二、驳回黄素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已由黄素梨预交),由黄素梨负担111元,保险公司负担3527元。黄素梨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52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在本案适用免赔率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使免责条款生效,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涉案免赔率条款未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宇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现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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