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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1690号

杨金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当事人
杨金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峰矿务局薛村矿集体企业公司;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杨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民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平,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太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兵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矿务局薛村矿集体企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薛村矿。

法定代表人:杨红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煤材路**。

法定代表人:许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阅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陶泉乡修造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主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景,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涉县。上诉人杨金平因与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峰矿务局薛村矿集体企业公司、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平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冀049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2.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杜撰用人单位歪曲事实,对杨金平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拒绝裁判),遗漏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裁定发回重审。杨金平提供的“农民轮换工领取回乡生产补助金证”充分证明原峰峰矿务局薛村矿1985年3月至1999年10月(十五年零七个月)与杨金平建立劳动关系,原峰峰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薛村矿分公司1985年3月20日至1989年10月31日未与杨金平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杜撰一个1990年7月成立“矿务局薛村矿公司”,认定杨金平该劳动争议发生在“矿务局薛村矿公司”成立之前,“矿务局薛村矿公司”不适格。故意不采信双方无异议、客观存在的证据“农民轮换工领取回乡生产补助金证”,对杨金平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遗漏杨金平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发回重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对杨金平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拒绝裁判),遗漏诉讼请求,应当裁定发回重审。原峰峰矿务局薛村矿、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2002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未与杨金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胁迫杨金平借用“杨景”名义与原薛村矿订立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杨金平与原薛村矿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原薛村矿胁迫杨金平借用杨景名义与其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与杨金平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对杨金平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拒绝裁判),遗漏杨金平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驳回杨金平第三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定举证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杨金平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仍在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二掘进区工作。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借用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杨金平与原薛村矿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与杨金平存在建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等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利用关联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不构成判项,不具有即判力。一审判决颠倒法律规定举证责任,以杨金平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驳回杨金平第三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一审判决驳回杨金平第四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定举证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杨金平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仍在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二掘进区工作。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以停止杨金平工作,胁迫杨金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利用关联关系(劳务派遣关系),违反法律,侵犯杨金平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杨金平建立劳动关系颠倒法定举证责任,违背常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一审判决不支持杨金平第五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确实错误。峰峰矿务局——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是改制、变更、前后承继关系。峰峰矿务局薛村矿——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是改制、变更、前后承继关系。峰峰矿务局薛村矿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分立、设立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峰峰矿务局薛村矿、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分立前的民事责任。杨金平1985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6日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分立,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是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14年7月8日注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对杨金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薛村矿是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具有营业执照,已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否定杨金平确认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一审判决不支持杨金平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确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薛村矿已经向杨金平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杨金平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杨金平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却未能说明事实到底错在哪里,因此杨金平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杨金平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到底适用哪条法律错误,杨金平只字未提。(一)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款:“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杨金平否认法院生效裁决确认事实:1、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杨金平与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7月杨金平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杨金平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杨金平第6项证据2007年11月1至2008年10月31日杨金平与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8项证据原薛村矿为杨金平缴纳2006年至2012年保险凭证。唯独没有2008年养老保险凭证,这显然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杨金平与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相对应,即此期间杨金平与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10项证据杨金平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三组证据,杨金平在(2014)峰民初字第770号判决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012号判决书均已出示过,因此不属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的证据范围。杨金平出庭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曾经与杨金平共同工作过,且证人自认与原薛村矿签订十三年劳动合同,与杨金平劳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综上,杨金平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裁判确认的事实。(二)关于杨金平主张举证责任问题。杨金平主张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涉及劳动方面政策、法律均没有规定单位承担员工诉求的举证责任。只有像开支表、考勤表、档案之类单位保存的资料,单位应员工申请提交以上资料。按照政策规定单位对开支表、考勤表类资料只有保存两年义务。2013年10月杨金平离开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显然资料已经超过保存期,且直至开庭结束杨金平也没有提到调取证据申请。

三、杨金平原审1-5项诉讼请求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杨金平重新提出上诉请求属于一事不二理。

四、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从未与杨金平签订劳动合同,既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杨金平与峰峰集团薛村矿、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杨金平主张本案是属于确定劳动关系,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该主张是荒谬的,劳动关系的确定本身就包括涉及职工的多种利益。比如劳动关系内拖欠工资、各种福利、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还有工伤赔偿等等。因此,劳动关系的确定包涵多种实体利益,故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必须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六、杨金平第六项、第七项请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与杨金平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杨金平第六项诉求答辩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诉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义务为其转移人事档案。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杨金平上诉请求。峰峰矿务局薛村矿集体企业公司口头答辩称,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杨金平针对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事实已查清,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杨景未陈述。杨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峰峰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薛村矿分公司与杨金平未建立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景未建立劳动关系;3.判决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金平未建立劳动关系;4.判决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杨金平未建立劳动关系;5.判决确认杨金平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1985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6.判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向杨金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判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杨金平档案转移至邯郸市人才交流开发中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3月20日杨金平等二十一人与峰峰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薛村矿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杨金平开始在煤矿从事井下生产工作。1987年3月20日签订变更劳务合同,将期限延长至1989年3月20日。1989年11月5日,杨金平与峰峰矿务局薛村矿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期限1989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峰峰矿务局薛村矿给杨金平办理了农民轮换工领取回乡生产补助金证,该证显示杨金平的用工单位是峰峰矿务局薛村矿。峰峰矿务局薛村矿自1999年11月按其工资标准的70%每年给杨金平发放回乡生产补助金,直至终身。1999年11月1日杨金平与峰峰矿务局薛村矿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期限1999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2002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三年间杨金平一直在薛村矿上班,但没有合同。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杨金平以杨景的名义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了《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与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矿建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书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7年11月1日杨金平与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工劳动合同书,起止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杨金平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提供劳务。2008年7月30日杨金平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3年7月29日。合同到期日杨金平与冀中能源公司薛村矿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杨金平领取经济补偿金53380元。2013年7月30日杨金平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2013年10月杨金平离开工作岗位。杨金平在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期间,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为杨金平交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峰峰矿务局薛村矿首先更名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之后更名为冀中能源公司薛村矿。2010年12月6日冀中能源公司薛村矿更名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破字第3-6号民事裁定:宣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2014年7月8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2013年11月19日杨金平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薛村矿以峰峰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薛村矿分公司名义与其订立的劳务合同无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使用假名与其订立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无效,被申请人薛村矿以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效,其与被申请人薛村矿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被申请人以磁县淘宝井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其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连续计算,裁决被申请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请求。2014年6月5日仲裁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17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杨金平不服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年限为二十八年零七个月等请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金平与原峰峰矿务局薛村矿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1985年3月至2007年10月、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前)。据此驳回了杨金平的诉讼请求。杨金平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杨金平的诉讼请求。杨金平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杨金平在薛村矿的工作时间为1985年3月至2007年10月、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最终驳回杨金平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峰峰矿务局薛村矿集体企业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10日。杨金平于2018年5月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确认峰峰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薛村矿分公司与杨金平未建立劳动关系;2.裁决确认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景未建立劳动关系;3.裁决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金平未建立劳动关系;4.裁决磁县淘宝井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金平未建立劳动关系;5.裁决确认杨金平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1985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6.裁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向杨金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裁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杨金平档案转移至邯郸市人才交流开发中心。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证(2018)176号仲裁裁决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杨金平称峰峰矿务局薛村矿集体企业公司系原峰峰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薛村矿分公司,基于此杨金平以峰峰矿务局薛村矿集体企业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峰峰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薛村矿分公司与杨金平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从杨金平提供的证据其与峰峰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薛村矿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期间是1985年3月至1989年3月,而峰峰矿务局薛村矿集体企业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杨金平的该劳动争议发生在峰峰矿务局薛村矿集体企业公司成立之前,显然杨金平该项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峰峰矿务局薛村矿集体企业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杨金平的第二项请求“确认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景未建立劳动关系”。杨金平提起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2005年11月1日和2006年2月25日杨景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了两份《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签订已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杨金平以杨景的名义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了《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用工主体是薛村矿,至于杨景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基于其他事实存在劳动关系,与杨金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杨金平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确认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金平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杨金平与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签订协议工劳动合同书,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该期间的用工主体为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该事实已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杨金平要求确认其与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杨金平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确认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杨金平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杨金平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2013年10月杨金平离开工作岗位。杨金平在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期间,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为杨金平交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双方在此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杨金平要求确认其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金平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1985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从杨金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杨金平提出该项请求是基于杨金平与薛村矿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提供劳动的事实。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杨金平与原薛村矿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1985年3月至2007年10月、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且薛村矿虽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但薛村矿具有营业执照,有自己的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且2010年12月6日薛村矿更名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已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杨金平要求确认其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金平的第六、七项诉讼请求,因其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且薛村矿已经向杨金平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杨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金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金平提交原峰峰矿务局文件、峰峰矿务局薛村矿集体企业公司、原峰峰矿务局薛村矿、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上述各单位的相互演变关系。二审查明:2008年7月30日杨金平与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3年7月29日。合同到期日杨金平与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峰峰矿务局薛村矿首先更名为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之后更名为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2010年12月6日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更名为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金平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峰峰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薛村矿分公司与杨金平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峰峰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薛村矿分公司与杨金平签订及续订劳务合同的期限是1985年3月20日至1989年3月20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峰峰矿务局集体企业总公司薛村矿分公司与杨金平1985年3月20日至1989年3月20日期间的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应由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整,但是当时对此情况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因此属国家政策调整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杨金平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对杨金平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正确,不属于漏判,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理由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杨金平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景未建立劳动关系。杨景与杨金平系两个独立的自然人,杨景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杨金平无直接利害关系,杨金平不是适格原告,杨金平无权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杨金平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正确,不属于漏判。关于杨金平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金平未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7年11月1日杨金平与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工劳动合同书,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的矿建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书,将杨金平安排至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提供劳务,至2008年7月30日杨金平与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只是依矿建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书接受劳务的单位,故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7月29日期间,杨金平与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金平上诉称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借用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与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金平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杨金平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杨金平第四项诉讼请求:判决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杨金平未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杨金平与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杨金平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时杨金平与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劳动关系已终止。2013年7月30日杨金平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将杨金平安排至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10月杨金平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因2011年6月30日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依法不能再与杨金平建立劳动关系,仅为接受劳务单位,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应认定杨金平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金平上诉称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胁迫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杨金平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杨金平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杨金平第五项诉讼请求:确认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1985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杨金平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1985年3月20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应由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整,但是当时对此情况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因此属国家政策调整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杨金平要求确认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1985年3月20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985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杨金平从未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85年3月至2007年10月、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杨金平先后在有承继关系的原峰峰矿务局薛村矿、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而上述单位均依法登记领有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用人单位,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杨金平先后分别与上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杨金平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峰峰矿务局薛村矿、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村矿,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分立前的民事责任为由,要求确认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金平第六、七项诉讼请求:判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向杨金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杨金平档案转移至邯郸市人才交流开发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前所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杨金平的用人单位,杨金平要求判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将其档案转移至邯郸市人才交流开发中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金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对杨金平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本案不予处理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杨金平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金平的判决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金平的判决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金平的确认其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杨金平的判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杨金平的判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档案转移至邯郸市人才交流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金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筠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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