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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83刑初50号

肖业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业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业红,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洪湖市。2019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业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业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肖业红因与其同居关系的被害人谢某发生争吵,在大沙“沙湖一号”小区谢某女儿住所门外,将开门出来的谢某从家中拖至楼梯间外殴打致伤。经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肖业红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损失,取得了谢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业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业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业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肖业红因琐事与同居多年的被害人谢某发生矛盾,便到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沙湖一号”小区被害人谢某女儿住所,将开门出来的被害人谢某拖**楼梯间殴打致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序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业红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人谢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肖业红的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业红的供述和辩解; 4.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谢某伤情的鉴定意见书; 5.洪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业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业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琼

人民陪审员 叶 军

人民陪审员 邹 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