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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81刑初235号

陈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曾用名“陈富”,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小学文化,务农,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陈勇在本市葛家镇老院做泥工,期间因到住敬老院3楼301室的孤寡老人李承富(系丧失劳动能力的孤寡老人)房间去拿卫生纸上厕所,看到李承富的社会保障卡放在房间桌上,想起自己曾持社保卡帮其父亲去银行取钱时,社保卡的原始密码为六个“8”,认为老人家一般都不会更改密码,遂起意盗窃,并于11月底的一天中午,利用上厕拿纸之机,将李承富放在301房间桌上的社保卡盗走。2017年12月,李承富向敬老院负责照顾他的陈某提出自己的社保卡放在房内不知什么时候被人偷走了,要陈某报案,陈某当时以为李承富是神智不清而未在意,亦未报警。2018年2月20日,被告人陈勇持窃取的李承富的社保卡在本市沙市镇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取出现金500元花掉,后又于3月22日和5月1日两次持卡分别取出现金400元和100元花掉,三次共计取款人民币1000元。2018年4月17日,被害人李某逝世,在陈某、邱元江等人为其料理后事,到本市农村商业银行查询李承富社保卡资金时,才发现社保卡资金确实被他人窃取,遂报案。2018年5月9日,被告人陈勇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勇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已发还给葛家敬老院。

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程序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ATM机社保卡、指认照片、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籍、现实表现证明、领条、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邱某证言;被告人陈勇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敬老院丧失劳动能力的孤寡老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勇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并已发还给葛家敬老院,可对被告人陈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粟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方可

书记员刘方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