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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739号

程深、李国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程深;李国宝;刘青合;敬占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深,男,汉族,1955年4月26日出生,住高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宝,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晨莹,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合,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荣花,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刘青合弟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敬占国,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程深、李国宝因与被上诉人刘青合、敬占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深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上诉人李国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晨莹,被上诉人刘青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献、冀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敬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程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程深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刘青合与李国宝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程深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即使退一步讲,该协议效力待定,但程深对此也不予认可,李国宝只是负责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30元负责程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设事务,李国宝没有开发、转让程深房地产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程深的上诉请求。李国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李国宝与刘青合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李国宝从未获得过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没有任何权利处置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2017年5月15日李国宝与刘青合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李国宝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刘青合的胁迫下无奈签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国宝的上诉请求。刘青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程深、李国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敬占国未作答辩。程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刘青合与李国宝、王军甫在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确认刘青合与李国宝、王军甫、敬占国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刘青合、李国宝、敬占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9月24日郾国用(1999)字第1701号原郾城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程瑞兴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111平方米。四至范围:自刘青合房屋向北22米,巴山路向西50.5米。程瑞兴于1999年9月7日死亡后,2016年1月8日程深与李国宝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郾国用(1999)字第1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以185万元价格转让给李国宝,程深又于同日与李国宝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国宝作为特别授权人全权处理关于郾国用(1999)字第1701号土地的一切事宜,包括开发该宗土地及代为提起诉讼等。签订协议后,李国宝认可付给程深105万元转让款。后由李国宝负责开发该宗土地,至2017年5、6月份时建成一栋七层住宅楼,现楼房一楼临巴山路三间门面房由刘青合入住,其余房屋已大部分销售。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刘青合与王军甫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所开发建房的土地面积在郾国用(1999)字第1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该协议书尾部有刘青合、王军甫的签名摁印,并有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民委员会盖章及见证人签名摁印,但李国宝并未签名,且庭审中李国宝对该协议不认可。2017年5月15日刘青合与李国宝、敬占国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尾部有刘青合、李国宝、敬占国签名摁印,并有见证机关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民委员会盖章及见证人签字。2017年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同意继续履行2015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内容,同时对双方因纠纷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了补充。现2017年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程深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郾国用(1999)字第1701号该宗土地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并于2016年1月8日与李国宝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郾国用(1999)字第1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以185万元价格转让给李国宝,程深又于同日与李国宝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国宝作为特别授权人全权处理关于郾国用(1999)字第1701号土地的一切事宜,包括开发该宗土地及代为提起诉讼等。后李国宝占用该宗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将该宗土地建成一栋七层住宅楼进行销售。该土地转让协议系程深与李国宝的真实意思表示,程深与李国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以及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行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开发该宗土地过程中,为了继续履行2015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2017年李国宝与刘青合签订了《协议书》,重新确认了2015年协议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因纠纷产生的赔偿约定进行了补充。现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赔偿款已支付,该楼房一楼临巴山路三间门面房刘青合已实际入住。李国宝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程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2015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及2017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涉及的标的享有民事权利,故一审法院对程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深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程深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事实清楚。程深于2016年1月8日与李国宝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国宝,后李国宝于2017年5月15日与刘青合签订《协议书》,确认履行2015年9月23日双方所签《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内容,并对双方因纠纷产生的赔偿进行了约定。现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赔偿款已经支付,涉案土地上所建楼房的一楼临巴山路三间门面房已按照上述协议交付刘青合实际入住。李国宝主张其签订上述协议系受胁迫,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在可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间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以此判决驳回程深要求确认涉案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程深、李国宝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程深预交100元,由上诉人程深负担;李国宝预交100元,由李国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任艳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