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现住长春市九台区,系被害人冯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某2,现住长春市九台区,系李某1孙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现住长春市九台区,系被害人冯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现住长春市九台区,系被害人冯某1儿子。 被告人刘海龙,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交通肇事,于2018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邵强,系总经理。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溪,系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杨某、冯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冯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冯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溪、被告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龙于2018年12月1日19时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益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益民路北海浴池附近时,将行人冯某1撞倒,造成冯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海龙驾车逃逸。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1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刘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1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海龙的供述;证人李某2、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海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刘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杨某、冯某2诉称,2018年12月1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刘海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益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台区九台益民路北海浴池附近时,将行人冯某1撞倒,造成冯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海龙驾车逃逸。经路人打120急救,将冯某1送往长春市九台区医院抢救一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九台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报告,冯某1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海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冯某1医疗费13799.99元、护理费140.12元、误工费200.19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53104元、丧葬费3072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8.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1587.9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海龙承担。 被告人刘海龙无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2.医疗费应以证据证明的实际发生费用按照医保报销比例承担;3.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赔偿;4.主张的误工费,冯某1已死亡,不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应提供有效证明实际产生损失;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7.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海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益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益民路北海浴池附近时,将行人冯某1撞倒,造成冯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海龙驾车逃逸。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1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刘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刘海龙主动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诉讼中,被告人刘海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杨某、冯某2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杨某、冯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杨某、冯某2撤回对被告人刘海龙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海龙的供述;证人李某2、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海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1于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即2018年12月1日被送往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5岁)。事故发生后,冯某1共花医疗费用13884.06元。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人刘海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台区120急救医疗费票据一枚(金额192元)、九台区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二册、门诊医疗费收据二枚(总计金额145.97元)、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收据一枚(金额13546.09元)、出院诊断书、李某1、杨某、冯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海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海龙与被害人家属李某1、杨某、冯某2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款项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次日抢救无效死亡,本项诉请难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杨某、冯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杨某、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汪雪瞳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本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