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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0民初1439号

孙主力与孟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主力;孟现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30民初1439号

原告:孙主力,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现彬,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原告孙主力与被告孟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满冬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主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被告孟现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主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以80000元借款为基数,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有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孟现彬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是用于包地种树,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后,在原告盖房子的时候偿还了原告30000元,今年大年二十九的时候偿还了2000元,原告刷被告媳妇的信用卡、被告结婚、孩子喜面收礼后又陆续偿还了原告20000元,具体时间都记不清了。因为被告种地赔钱,在给原告出具该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都是借款本金,现在只欠原告30000元,其他没有要说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被告孟现彬向原告孙主力借款用于包地种树,2015年5月17日,原告孙主力与被告孟现彬进行结算,被告孟现彬给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2017年5月23日,被告孟现彬偿还原告35500元,原告孙主力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偿还的35500元是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支付的利息,不是本金。被告认为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偿还的是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后,已经偿还了原告共计52000元,现在只欠原告30000元借款的主张,被告提供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两份、收到条一份,原告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现彬因包地种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5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4500元。原告称偿还的35500元是利息,因被告否认存在利息且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偿还的35500元应为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出具借条后,陆续偿还了原告5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35500元,对下余16500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因利率包括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以445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现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主力借款4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5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主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孙主力负担400元,被告孟现彬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冬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孙丽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