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9民初8号
原告:陆锦涵,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新城C2安置区同乐园配建7:302。
法定代表人:林晓彤,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婷,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锦涵与被告天津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锦涵、被告天津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婷、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锦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及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蓟州区依水街南侧、远和大街西侧瑞林苑15-1-402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121643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前缴纳首付款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销售人员陈龙转账20000元,由陈龙代为刷卡将定金支付给被告。2018年9月12日,被告销售人员赵梦凡通过微信与原告协商,变更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14日,赵梦凡通过微信与原告协商变更签约时间,变更后的日期未作约定。2018年9月29日,陈龙通过微信与原告协商,变更签约时间为10月中旬。2018年10月4日,赵梦凡通过微信单方面通知原告变更签约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并表达“如果今天不过来,我刚问的领导就直接踏定了,定金不退,房源另行出售”。2018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的《定购协议书》解除通知书。原告认为,2018年10月4日被告销售人员单方面通知原告当天就要签约,不签约定金就不退,房源另行出售的行为,违背了平等原则。因原、被告双方均是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变更签约日期,故原告有理由信赖被告2018年10月4日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经交涉未果,原告成讼。
被告天津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给付定金20000元属实。被告从未同意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变更为10月中旬。根据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陈龙2018年9月29日聊天记录显示:陈龙给出的10月中旬时间为预计时间,具体时间会让被告销售人员赵梦凡另行通知。原告于2018年10月3日电话通知赵梦凡不再购买涉案房屋。陈龙、赵梦凡于2018年10月4日上午及下午分别向原告微信确认后,原告仍未前来签约。被告已完全履行通知义务。原告认定被告于10月4日作出解约通知,明显违背正常交易习惯,实属滥用信赖原则。原告未能交纳首付款并签约,是因原告单方提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造成。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没收定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原告预定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蓟州区依水街南侧、远和大街西侧瑞林苑15号楼-1-402室房屋。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105.46平方米、每平方米优惠后价格为11535元、总房款1216438元;签订预定协议时预定人一次性支付定金2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前交纳首付款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定人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出卖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向预定人双倍返还定金;预定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予退还预定人交付的定金;在约定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出卖人应当向预订人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销售人员赵梦凡通过微信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变更为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14日,赵梦凡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公司有周年庆,想再给原告找找优惠,2018年9月17日不要来签约,让原告等几天看看,原告同意并表示感谢。2018年9月29日,被告销售人员陈龙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走完流程后,再过来签约即可,预计10月中旬,到时候由小梦联系你”。2018年10月4日下午1:28赵梦凡通过微信告知原告“陆姐,你确定一下,什么时候过来交首付,如果今天不过来,我刚问过领导,就直接踏定了,定金不退,房源另行出售”。原告未能在当日到被告处交纳首付款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的《定购协议》解除通知书。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日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逾期33天,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定协议,并没收定金。后因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的收据、原告与赵梦凡、陈龙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均是由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赵梦凡和陈龙进行具体执行。被告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双方约定的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原告进行了数次沟通,双方合意对签约时间进行了变更,对具体签约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只笼统表示预计在10月中旬。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日期签约,已逾期33天,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其解除合同无效。通过原告提供的赵梦凡与其在2018年10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的意向。原告亦同意解除,应视为双方合意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的20000元定金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返还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陆锦涵与被告天津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位于蓟州区依水街南侧、远和大街西侧瑞林苑15号楼-1-402室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及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天津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陆锦涵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锦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金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