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2601执异13号异议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清平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执行人: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地址:凯里经济开发区摆仰村**。经营者:李昌本,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魏国江,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魏国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市建总公司不是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刘白清、刘志雄、魏国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而是该起案件的案外人,魏国江在我公司已经没有工程款,原有的工程款在建筑施工中已经支付建筑材料、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剩余的部分2802692.20元已经被凯里市法院执行完毕,为此,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现特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6)黔260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刘白清(又名刘登文)、刘志雄、魏国江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白清(又名刘登文)、刘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租金、上车费、堆码费、维护费729143.97元;
三、被告刘白清(又名刘登文)、刘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3702.26米、顶托292支、扣件16884套、轮扣式快速架1.769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或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金支付日止的租赁费(日租金标准为钢管2.5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4元/支,轮扣式快速架7.67元/米),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则按钢管16元/米(规格为260米/吨),扣件6元/套,顶托16元/支,轮扣式快速架25元/米(规格为235米/吨)的标准折价赔偿;
四、被告刘白清(又名刘登文)、刘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25318.29元;
五、被告刘白清(又名刘登文)、刘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六、被告魏国江对上述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魏国江不服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黔26民终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于魏国江等未履行判决义务,宏达租赁站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黔2601执222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查到魏国江在异议人市建总公司处有工程款,遂于2019年1月17日向市建总公司下发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市建总公司收到后于2019年2月19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于3月15日向本院作出了情况说明,自认魏国江在该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异议人市建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黔2601执222号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之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明
审判员 姚琼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袁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