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3民初573号
原告:陈利明,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区。
被告:刘玉金,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区。 原告陈利明与被告刘玉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明、被告刘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土地青苗费和复耕费共计42721.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管理承包合作”关系,双方在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荒山合作前提下的转包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期间,因政策性补助及本合同未涉及的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作为附件,2016年年底以前,修高速公路租用土地所产生的土地修补费归被告所有,原告自主经营,并享受政策性补助。2018年5月下旬,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到原告发包方基层组织东坡区秦家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青苗补偿费和土地复耕费42721.31元(该费用系修“简蒲高速”工程所取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补偿款无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玉金辩称:被告领取的4万余元款系2014年简蒲高速修建时,租用原告承包地所产生的青苗补偿等费用,该费用属于被告应得款。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纳农户承包款,依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终止,现原告无权依合同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无效诉讼。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荒山合作前提下的转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原承包东坡区秦家镇王沟村十组(原王沟村七组)的荒山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转包金额为19800元,原告按被告与原发包方约定的承包金额支付农户承包费,支付方式为:原告将农户承包款交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原发包方农户。2016年7月22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承包期间,因政策性补助及本合同未涉及的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原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农户承包款,被告有权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2016年年底之前,修高速公路租用土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用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转包土地使用权及支付转包费用。2018年5月被告在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领取2014年修建简蒲高速因租用案涉承包土地所产生的补偿费42721.31元,原告认为该补偿款应该由被告转交原告。据此,原告未支付2018年度农户的承包费。 以上事实有《荒山合作前提下的转包合同》、《荒山承包合同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法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案外人处领取款应归其所有,应当向本院提交案涉款来源、性质及与原告接受转包土地使用权对应收益或政策补偿依据。由于被告未对案涉款项归其所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利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陈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牟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