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213民初1757号

1757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韩晓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韩晓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757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137-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9652338D。

负责人:金福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晓云,女,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韩晓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晓云立即支付理赔款112132.92元(其中本金109797.04元、利息2335.88元)及欠付的保险费6491.49元(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3日,按每月1776元计算)。2、韩晓云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862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韩晓云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晓云向光大银行贷款14.8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等内容。韩晓云同时就该笔借款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每月保险费1776元,韩晓云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韩晓云需向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韩晓云仍未向保险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的,视为违约,韩晓云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光大银行向韩晓云发放贷款14.8万元。2018年9月3日,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支付理赔代偿款112132.92元,光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截至2018年9月3日,韩晓云结欠保险费6491.49元。韩晓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韩晓云在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7月11日,保险公司出具《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韩晓云,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1776元,按月缴纳保费;韩晓云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韩晓云需向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韩晓云仍未向保险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违约,韩晓云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韩晓云出现逾期的,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韩晓云支付未付保费,韩晓云还款应按照保费、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韩晓云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内容。2017年7月13日,光大银行与韩晓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韩晓云向光大银行贷款14.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贷款为途为日常消费;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韩晓云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事件,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韩晓云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同日,光大银行依约向韩晓云发放贷款14.8万元。韩晓云自2018年5月13日起未按约还款。2018年9月3日,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垫付112132.92元,同日,光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韩晓云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韩晓云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保险公司在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韩晓云追偿,并有权要求韩晓云支付未付保费及违约金。保险单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偏高,现保险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晓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偿还理赔款112132.92元,并支付保险费6491.49元(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3日,按每月1776元计算)。

二、韩晓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18624.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为1499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韩晓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戈超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于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