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23民初131号
原告:缪守华,男,193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玉才,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宝富,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栟茶镇港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栟茶镇港头村**。
法定代表人:顾理政,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林,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缪守华与被告如东县栟茶镇港头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玉才、缪宝富、被告如东县栟茶镇港头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恢复耕地原状后退还流转的1.4亩土地。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流转承包的土地1.4亩用于建设居家养老院,因原告年老思维迟屯,被告骗取原告签了字。事后,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了房屋,经原告了解无任何审批手续且属违章,有关部门已责令拆除。被告无权将承包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因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属实,并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土地流转费。原告虽无审批手续,但是根据上级规定建设居家养老院,不属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家庭承包土地1.4亩,领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流转承包的土地1.4亩用于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站,合同约定流转期至2027年8月31日,流转费每年每亩1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流转费至2019年底。被告在流转的土地上建设了居家养老服务站,后经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如东县栟茶镇港头村经济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水泥路北侧、港头村公共服务中心东侧面积为704.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责令如东县栟茶镇港头村经济合作社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469.8平方米的居家养老服务站及水泥场地等设施;3、并处罚款人民币704.3元。2019年1月15日,根据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23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国土资罚栟字[201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项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19)苏0623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已确认的事实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流转的土地未经审批而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规定,因而,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的违章建筑已经相关部门处罚并经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待强制执行拆除违章建筑后,其土地应恢复耕地原状后返还原告,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土地返还前的流转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缪守华与被告如东县栟茶镇港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无效。
二、待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后,被告如东县栟茶镇港头村经济合作社即将流转原告缪守华的土地恢复耕地原状后返还原告,并按1000元/年.亩支付自2020年1月1日始至土地返还前当季的流转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判员 张金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