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1民特96号
申请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冬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波,山东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万顺,山东泱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军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协议书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为济南仲裁委员会;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保险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险期间,申请人施工安装的高速公路两侧防护栏等设施陆续发生被摧毁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单的约定此种情况属于被申请人依约承保的范围,经申请人勘察并形成书面理赔材料,向被申请人提出理赔申请后,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有效回复并启动理赔程序,申请人迫于无奈欲提起仲裁请求,但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确认之诉,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称,根据双方保险协议书对仲裁条款的约定,仲裁条款明显是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案件应当由法院管辖。本院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签订《保险协议书》,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案涉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而申请人所在地即济南市,济南仲裁委员会是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系有效条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书》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济南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