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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84民初268号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84民初268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

法定代表人:叶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乐市北外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文忠,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昆仑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铮,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3月28日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请变更为927元。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根据此规定,应当按照原告变更后的标的收取原告50元,故应退还原告3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退还原告3430元,收取50元;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合计退还原告3455元。

审判员  孙建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