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84民初268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
法定代表人:叶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乐市北外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文忠,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昆仑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铮,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3月28日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请变更为927元。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根据此规定,应当按照原告变更后的标的收取原告50元,故应退还原告3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退还原告3430元,收取50元;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合计退还原告3455元。
审判员 孙建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