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字第18970号
原告:刘均,男1985年12月25日,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宁凡凡,女1988年10月10日,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均与被告宁凡凡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被告宁凡凡的委托代理人张娟、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公元壹号名邸》XX幢XX室,房屋暂估1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宁凡凡相识于2016年9月25日,经过一个多月的相处确定了恋爱关系,在恋爱同居期间我们相处的非常融洽,并共同见了双方父母及同事好友,××××年××月××日我们在家人的见证下共同出资购买了昆山市城东经济开发区《公元壹号名邸》XX幢XX室商品房一套作为我们两人的婚房,我们双方约定好拿到新房装修好就登记结婚。2018年8月21日被告突然无故失联,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我多次和被告的闺蜜、家人及单位部门领导沟通协商,被告仍然不予理会,拒不见面,故请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公元壹号名邸》XX幢XX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凡凡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被告长期居住在公司宿舍,本案涉及的房产系被告单独所有并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出资,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购销合同全部由被告一人签字,首付款也是被告一人支付,贷款也是被告一人办理及偿还,因原告从事房产中介,被告也是因为需要买房才认识的原告,所以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宁凡凡与案外人昆山钜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签约确认表》、《商品房认购协议》,确认购买公元壹号名邸XX幢XX室,建筑面积95.79平方米,总价1270589元,首付款30%为381589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宁凡凡为涉案房屋向昆山农商行抵押贷款889000元。 2018年12月27日,案外人昆山钜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公元壹号名邸房款,金额1271119元,交款人宁凡凡。涉案房屋房贷每月4718.16元,均由被告宁凡凡按月支付。 案外人刘秉衡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宁凡凡转账8万元、4万元,3月31日转账1万元,5月12日、10月13日、12月14日、2018年2月13日、4月14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14日、8月15日向被告宁凡凡转账各5000元。案外人刘秉衡系原告刘均哥哥,其经营一个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昆山市花桥镇缇香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注册时间2017年3月23日。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从事房产中介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据、签约确认表、认购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签约、办理房贷、每月还贷均由被告宁凡凡一人承担。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存在恋爱关系,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且合意共同出资购买公元壹号名邸XX幢XX室房屋。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公元壹号名邸XX幢XX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刘秉衡向被告宁凡凡的转账,其可另行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刘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
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蒋 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