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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87民初475号

周克朗与杨树名、杨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克朗;杨树名;杨大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87民初475号

原告:周克朗,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树名,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杨大华,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杨树名之子。

原告周克朗诉被告杨树名、杨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朗的委托代理人周刚顺、被告杨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克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原告清偿饲料款399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从事家庭养猪经营,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每次原告将饲料送至被告处后,被告杨树名对饲料数量、金额签字确认,由被告杨大华在此后结账付款。在原告催收下,截止2018年12月16日,双方通过算账,二被告尚欠饲料款4.4万元,被告杨大华于2019年2月11日通过微信给原告支付4001元,下欠饲料款39999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猪出售便再次催收,二被告态度蛮横,拒不给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树名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杨大华辩称,1.对欠款数额无异议;2.去年生猪死了不少,经营亏损,所以没给原告还清饲料款;3.结算单上是我父亲杨树名的名字,我没有签名,我没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我是代我父亲杨树名向原告还款;4.我不承担利息和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树名与被告杨大华系父子关系,从事家庭养猪经营,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被告杨树名陆续向原告周克朗赊购饲料,每次原告周克朗将饲料送至被告杨树名处后,均由被告杨树名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2月11日,被告杨大华通过微信给原告支付4001元后,尚欠饲料款39999元。后原告周克朗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克朗与被告杨树名虽未签订饲料买卖合同,但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杨大华也给付了部分饮料款,原告周克朗与被告杨树名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树名未给付下欠饲料款39999元,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周克朗要求被告杨树名给付余下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克朗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其系法定孳息,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克朗要求被告杨大华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克朗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树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克郎饲料款39999元;并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克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树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佳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