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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民终2070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波;刘壮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博,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梁,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汉族,住济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壮伟,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波、刘壮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64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波、刘壮伟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商业三者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被保险机动车发送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一审对此认定有误。

二、本案施救费过高,于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波辩称,救援费和鉴定费应由阳光保险公司一方承担,因为不撞张波,是不会产生此项费用的。刘壮伟未作答辩。张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壮伟、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张波车辆及车上财物损失、救援费等30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壮伟、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2时30分,刘壮伟驾驶冀DXX**/XXXX挂重型货车,沿省道24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1km+500m(济阳县内)时,违规驶入对向车道,与张波驾驶的鲁A6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壮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张波支出救援费为2200元。刘壮伟驾驶的冀DS2X**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A68X**轻型货车登记在张波的妻子王苹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波放弃承保肇事车辆(冀DSXX**/XXXX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放弃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A68X**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A68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2047元,车上物品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3053元。张波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张波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刘壮伟驾驶冀DSX**/XQXXX挂重型货车与张波驾驶的鲁A6X**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壮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张波的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波放弃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放弃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波车辆损失20047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波车上物品损失3053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波救援费2200元;

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波鉴定费4200元;

五、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张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阳光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鉴定费问题。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不应赔偿,但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牛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