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生,男,1966年5月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2018年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逮捕。2019年4月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倩,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8〕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生及其辩护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8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王立生与被害人孙某因王立生请孙某找人帮助办理小孩上学的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孙某驾驶电瓶车前往王立生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西郊二组家中理论,被害人妻子王某怕二人起冲突,遂联系二人共同好友周某前往拉架。被害人孙某到王立生家门口后,二人便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周某从中拉架,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立生使用锐器刺中孙某左侧头部及后背,致孙某左耳近前部、手臂外伤以及左肺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左肺破裂并行手术修补已构成重伤二级。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立生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立生找孙某请人帮助办理小孩上学的事情与被害人孙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孙某驾驶电瓶车前往王立生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西郊二组家中理论,被害人妻子王某怕二人起冲突,遂联系二人共同好友周某前往拉架。被害人孙某到王立生家门口后,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周某从中拉架,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立生使用锐器刺中孙某左侧头部及后背,致孙某左耳近前部、手臂外伤以及左肺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王立生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其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800元,已付73800元,余款分期支付,并取得被告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由于王立生小孩上学的事情,王立生与孙某发生矛盾。晚上10点左右,孙某骑电动车前往王立生家中,在王立生家附近小巷内,孙某看到王立生走在右边,周某在左边沿小巷从东往西走。两人于巷内发生口角,王立生掐住孙某脖子,并用拳头击打孙某头部,孙某反击。周某就走到孙某与王立生中间拉架,孙某看到王立生从右侧裤口袋拿了一个东西出来,握在右手里,并用右手打了孙某一拳,孙某感觉到硬物戳到其左侧头部。孙某转身逃跑过程中感觉其后背也被硬物戳了一下。孙某让周某打开手电筒,查看受伤情况。孙某抚摸后背,发现手上全是血,然后孙某把上衣掀起来给周某看,周某发现孙某后背有伤口,让其把衣服脱下来堵上。 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周某与孙某和王立生均为朋友关系。事发当日晚上10点钟左右,孙某妻子电话联系周某,称孙某因为王立生小孩上学事情去王立生家,让其帮忙打探情况。周某到达现场后,发现孙某骑电瓶车到了。王立生先掐孙某后脖子,并打孙某一拳,孙某也还手打王立生,周某就站中间拉架。后孙某就往西跑,王立生就去追上了。孙某跑了两三步远,孙某就回头问周某其后背怎么回事?孙某把衣服掀了起来,周某打开手机电筒,看到有一个大约3厘米左右的伤口血一直往下流。周某就让孙某把短袖汗衫脱下来捂住伤口止血,并打电话给孙某妻子称:孙某后面好像刀戳的,血直淌,你快来。后来孙某就自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3、证人王某(系孙某妻子)证言,证实2018年8月28日下午5、6点钟左右,王立生打电话问其孙某帮他小孩上学事情办的怎么样。晚上10点40分左右,孙某回来打电话给王立生,两人发生争执。王某看孙某出门去找王立生,情绪较激动,就立即打电话给周某。过来十几分钟,周某打电话给王某说:你赶紧下楼,孙某被王立生用刀子戳伤了。到现场,王某看周某扶着孙某,站路边,孙某好像是喘不过气的样子,周某拿手机电筒照孙某左后背和左耳根两处伤口,孙某看了后说:这不是刀子戳的吗?当时王立生没有在现场。孙某出门时没有喝酒,没有受伤。 4、证人张某(系王立生的邻居)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他家门前小巷子里堆放一些废旧门窗,还停放电动车、轿车,案发第二天,没有人清理过门窗或其他东西,并证实废旧门窗上没有扁的尖锐物,就是在门的侧面有手指粗圆柱状的膨状螺丝。 5、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孙某左侧血气胸,左肺裂伤,左胸、左耳及左前臂锐器伤。 6、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此次损失致左肺破裂进行手术修补,左侧气胸,左胸、左耳及左前臂锐器伤,诊断正确;此次损伤致左肺破裂并行手术修补已构成重伤二级。 7、8月29日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斗殴现场并未发现钢筋。 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孙某对王立生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有通话记录、搜查笔录、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立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结合其赔偿情况,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希军
审 判 员 冯建东
人民陪审员 左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周培伟
书 记 员 仇利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