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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2476号

刘新民与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西街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新民;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西街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429民初2476号

原告:刘新民,男,生于1955年9月26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姚海民。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8810959695。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西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孔保令,男,生于1965年10月24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海勇,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510578016.。 委托代理人张长青,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410311068。 原告刘新民诉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西街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民、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西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孔宝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勇、张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292404.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7年-2013年3月期间,担任永年区广府镇西街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因被告开办企业等开支,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6-2009年被告账面反应欠原告款1292404.36元。对此事实,由居委会会计及其他干部冀某1、冀某2、高某2、高某1的证人证言及居委会账簿(现封存于广府镇)可以证实。原告不再担任党支部书记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一直无理不予给付。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西街居委会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三、本案原告提出时已超诉讼时效,无论是否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形都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举了下列证据: 1、2010年广府镇西街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照片。内容显示欠刘新民债务367440.36元,其中鞋厂转来欠款722403.57元,淀粉厂转来欠款202561.32元,都包含在欠刘新民款中。 2、冀某1证言,经查账,西街居委会2006年-2009年账面应付款账户中,应付刘新民款1292404.36元,此项款是刘新民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西街开支款项借用刘新民款项的累积额。1292404.36元都是购买物品的单据。因为村委会购买东西付不了款,村支书去找钱然后记到他的账目,购买的都是厂子里零部件。 3、高某1证言,证明2009年居委会账面欠刘新民款,具体款数以账面为准,当时任居委会主任。 4、冀某2证言,系永年区广府镇西街居民,证明2009年时西街居委会账面上欠刘新民款,具体数额以2009年当时账面为准,当时我任西街居委会副主任。 5、高某2证言,2006-2009年任现金保管。账面上欠刘新民款具体数额以会计账面为准。 被告质证意见为:四位证人证言无法反应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除了会计冀某1之外,其他三位均是听说并不清楚本案借款事实。被告当时没有召开过居委、居民会议和公示,单凭原告所说无法证实借款事实的发生,在本案中冀某1作为本案会计与原告之间属上下级关系,证人说制度不健全都是书记说了算,且冀某1属于失职,其证言不足为信;关于原告所称财务收支情况调查几位证人均未亲眼见过,无法证实就是本案中的财务收支表,即使工作组做过调查,该工作组不是合法的审计机构,其做出的结果没有任何意义,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87年至2013年3月期间,担任永年区广府镇西街居委会党支部书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复印件,内容为广府西街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显示截止到2006-2009年欠刘新民债务367440.36元,其中鞋厂转来欠款722403.57元,淀粉厂转来欠款202561.32元,都包含在欠刘新民款中。2010年6月8日广府西街工作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累计借其款1292404.36元并作为出借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冀某1、高某1、冀某2、高某2的证言,均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92404.36元的事实。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原告虽然提供了“财务收支情况”照片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其在担任被告广府镇西街居民委员会支部书记期间的垫付款,并有居委会会计和其他班子成员证明,但是,该“财务收支情况”表张贴者为广府西街工作组,该表既无被告单位公章,也无工作组成员的签名,且原告离任后还未进行离任审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累计借其款1292404.36元,属证据不足,原告可在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再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新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占国

审判员  杜竞雄

审判员  房志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