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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1刑初213号

夏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柳,男性,1993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0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柳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夏柳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敬雯、被告人夏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夏柳在都江堰市胥家镇实新村学府路二段795号“江霞便利超市”购物付款时,看见并记下被害人宋某收取货款时所使用的oppo牌手机的锁屏密码及微信×××付款密码。次日14时许,夏柳再次前往该超市购物时,趁宋某将手机放置在超市柜台之机,将该手机盗走。随后,夏柳将该手机微信×××内的零钱2600及其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57)内的18000元转账至自己微信账户内。 被告人夏柳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夏柳被挡获后,民警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所盗钱款20600元被夏柳耗用,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夏柳的母亲魏桂芳代夏柳向被害人宋某退赔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2、2010年6月9日,被告人夏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光盘,绿卡通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多媒体视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罚幅度内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柳被挡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柳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退赔,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夏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夏柳退赔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建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