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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3547号

白丹与厉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白丹;厉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2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丹,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葵,北京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

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厉群,女,192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萍(厉群之女),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白丹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厉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5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对发改委、厉群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错误。发改委在2000年7月将诉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楼509号房屋出售给白丹,白丹不是发改委的工作人员,该出售行为超出了国家发改委的管理行为。5年后发改委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厉群。厉群和发改委明知上诉人购买了房屋,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侵害第三方权益。厉群虽系发改委的退休人员,但本案不是发改委与厉群之间的纠纷,而是因发改委、厉群共同侵害第三方白丹的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因此发改委、厉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是公房管理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是共同损害第三方权利的行为。白丹与发改委、厉群之间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公房管理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是错误的。2、白丹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白丹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发改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裁定书中对房改售房政策描述清楚,涉案房屋不是一般的自管公房,而是职级配备的住房。根据房改售房政策,副部级干部去世后只能以其配偶的名义进行购买,故只有吕克白的配偶厉群有权在吕克白去世后作为承租人与发改委签订买卖合同。本案所涉住房政策性强,不同于商品房,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厉群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白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发改委与厉群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查明:吕克白、厉群系夫妻,吕力刚系吕克白、厉群之子。1990年5月8日,吕力刚、白丹登记结婚,现吕力刚、白丹已离婚。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发改委原名称)分配给国家计委原副主任吕克白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143门5号住房,1998年,因小区改造该房拆迁,由国家计委另行分配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号509室住房,1998年8月6日,国家计委与吕克白签署《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吕克白租住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号509号住房,同日,国家计委向吕克白签发《职工住房通知单》,起租日期为1998年8月1日。1999年10月20日,吕克白逝世。2000年7月21日,卖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甲方)与买方白丹(乙方)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关一九九九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的规定,依照北京市有关公有住宅出售的文件、法律、政策,甲方将座落于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楼509号的总建筑面积为95.54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以1999年度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总价款暂定为104800元。2000年7月21日,国家计委收到白丹经银行支付的房款104800元。2003年9月22日,甲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与乙方白丹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

一、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座落于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楼509号房屋所有权出售给乙方,经测量总建筑面积为99.2平方米;

二、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管房改字[2000]36号文件职工住房标准的规定,乙方超标面积为14.25平方米,已暂按售房成本价收款,待确定实际价格后,乙方补齐所欠超标面积价款,甲方发给房权证。2003年9月22日,国家计委收到白丹补交房款860.96元。2005年4月4日,卖方国家计委(甲方)与买方厉群(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机关房改字[2000]053号文件批复,甲方将座落于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楼509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99.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本价房款为69510.24元;甲方根据《关于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及乙方条件,乙方可享受下列折扣和优惠,楼房的成新折扣(成本价2%/年)、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乙方要求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甲乙双方必须执行国务院及北京市关于公有住宅出售后的政策规定。2005年4月4日,甲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与乙方厉群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乙方补齐所欠超标面积价款。2005年4月4日,厉群交纳购房款69510.24元。2006年5月24日,厉群补交超标面积房款28168元。在填发日期2006年4月5日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厉群,房屋坐落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号楼509,建筑面积99.2平方米。”前述《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公有房屋买卖合同》、《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表述的房屋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为同一处房屋。在盖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局办公室”印章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事司综合处”印章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关1999年度职工购买现住房申请调查表》显示:厉群,工作单位国家计委,级别副局,于1982年12月离休。一审诉讼中,白丹对厉群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该证上的文字与厉群出示的购房款收据上的文字是同一人书写为由,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白丹对发改委出示的说明材料以该材料签字不是白丹本人书写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白丹仍坚持申请鉴定。经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进行鉴定,白丹向研究所预付了鉴定费18000元。2018年10月11日,研究所出具法大[2018]物鉴字第299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检材落款处“白丹”签名与样本中的“白丹”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018年10月11日,研究所出具法大[2018]物鉴字第300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检材中的手写字迹与样本中的手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发改委、厉群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发改委所属公房,吕克白生前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白丹在本案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是厉群以吕克白的配偶及发改委的离休职工身份与发改委就诉争房屋以房改售房方式签订。白丹以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益,厉群与发改委签订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实质上,本案系因公房管理单位对自管公房承租权进行变更以及对公有住房进行出售而产生的纠纷。因自管公房承租权变更及出售属于公房管理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及房改政策进行的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白丹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白丹以发改委和厉群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国家计委与厉群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查,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依据《关于同意国家计委1999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的批复》(国家机关房改字[2000]053号)所订立,该合同所涉的诉争房屋是发改委所属的公有房屋,国家计委依据相关政策于1998年8月6日与吕克白签署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将该诉争房屋分配给其租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公房管理单位对自管公房承租权进行变更以及对公有住房进行出售而产生的纠纷,于法有据。白丹提起的对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白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印

审判员  许英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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