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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2民初1373号

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烨赵红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烨;赵红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373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红石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62624。

法定代表人:肖仁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烨,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贤(系张烨之女),住重庆市渝**。

被告:赵红莲,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烨、赵红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被告张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贤,被告赵红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1383.5元;2、判令被告支付水电公摊费172.2元;3、判令被告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实际欠费金额为基数,物业费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公摊费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拒交物业服务费,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拒交水电公摊费。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绝交纳。 被告张烨、赵红莲辩称,2016年被告家中被盗,至今未破案,原告未提供解决方案;原告无保安巡逻,才致使被告家中被盗,要求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并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烨、赵红莲系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69平方米,系电梯住宅。 2013年12月25日,X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均价为0.8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使用费和保养费,根据业主楼层不同,此价格为9层标准价,9层以上每层加收0.02元/月/平方米,9层以下每层减收0.02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据实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20日履行当月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在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6年1月15日,X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又签订《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均价为0.8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使用费和保养费,根据业主楼层不同,此价格为9层标准价,9层以上每层加收0.02元/月/平方米,9层以下每层减收0.02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据实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20日履行当月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在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但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在质量上存在瑕疵。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收。审理中,原告称其针对被告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77元/月/平方米,被告对该标准无异议;原告针对诉请的公摊费,提供了向电力公司交费的发票及公摊明细公示照片3张为证,该3张公摊明细公示照片载明X小区X幢在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公摊费为175.4元;被告辩称其家中被盗,提供了案件接报回执、照片等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发票、公示照片、催收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在相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结合原、被告陈述,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0.77元/月/平方米,在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77元/月/平方米×105.69平方米×17个月=1383.48元。原告诉请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超过该计算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公摊费172.2元,原告提供的向电力公司交费的发票及公摊明细公示照片3张能够证明X小区X幢在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产生了公摊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质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家中被盗,虽提供了案件接报回执、照片等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尚不足以成为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金的理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烨、赵红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83.48元; 二、被告张烨、赵红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公摊费172.2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烨、赵红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