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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28民初331号

程少华与冯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少华;冯上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28民初331号原告程少华,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杨爱乐,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上波,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程少华诉被告冯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沈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乐、被告冯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少华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冯上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即2016年2月6日)前偿还,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清偿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利息为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再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

被告冯上波辩称,借款事实,并约定月息2分,但当时借款时原告预扣了3000元利息,只支付了27000元借款。以后,我又支付了利息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冯上波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少华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按每月贰分计算,2015年年底前归还(腊月二十八之前归还)。借款人:冯上波2015年5月30日”的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冯上波支付现金27000元,预先扣了五个月的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归还利息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审查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上波向原告程少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程少华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冯上波应按借条约定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综合本案,原被告均认可预扣了五个月的利息3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27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认可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截止2019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8760元=27000元×2%/月×44月(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5000元(已归还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少华借款45760元(其中本金27000元,利息18760元)及利息(以借款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上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青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于 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