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守田,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佑,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楚,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市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成功街242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忠,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守田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城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守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柳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赵守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柳城房地产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骗取赵守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少安置赵守田一间50平方米店面和200平方米住宅(原协议约定每套150平方米,重签的协议每套减少为100平方米,四套共减少200平方米)。
二、一审认定赵守田于2013年底入住案涉安置房缺乏事实依据。柳城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赵守田签署的接收安置房的相应文件,露江村委会不是安置房的交付人,其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16年,距离欲证明事件的事件跨度长达四年,赵守田入住安置房的时间表述为“2013年底”,是一个不明确、模糊的事件概念。《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柳城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作证,不足以证明赵守田于2013年底入住诉争安置房。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7)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规定:“拆迁者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20%发给。贫特困残疾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应给予适当优惠。”拆迁者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20%并在结算方面给予适当优惠,一审将柳城房地产公司发给赵守田的25000元“残疾人补助款”认定为柳城房地产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是错误的。
四、一审认定柳城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和价格标准计算支付返还搬迁费和过渡费,是错误的。(一)赵守田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含风楼10.84平方米,共计416.41平方米,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予以安置。(二)《南安市区东三路建设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往返搬迁费按每次3元/平方米计算,过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计算。《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二倍搬迁补助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对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约定,过渡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7日),该期限内的过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柳城房地产公司单方面延长过渡期限,且双方对延长过渡期的补助费没有明确约定,柳城房地产公司应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以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的双倍即8元/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7)8号文件规定提高20%发给。也就是说,柳城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建筑面积每次6元/平方米并提高20%,即每次7.2/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赵守田往返搬迁费,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5日的过渡费按照建筑面积416.41平方米以每月4.8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200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建筑面积416.41平方米以每月9.6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
五、柳城房地产公司应赔偿赵守田逾期交房经济损失。因柳城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安置房,应当自约定的过渡期满的次日即200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安置房之日止,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向赵守田赔偿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柳城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办理房产证,应赔偿相应损失。
七、柳城街道办事处与柳城房地产公司政企不分,违反拆迁条例,拆迁项目未办理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未通过环保审批、验收备案。安置房是违法建筑,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的威胁。柳城房地产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标准材料规格进行施工,使用不合格的排污管造成排污管爆裂堵塞无法使用。安置房外墙体及承重柱的板材严重脱落,板顶严重漏水,质量不合格。 柳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赵守田诉称柳城房地产公司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南安市区东三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少安置赵守田安置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安市区东三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赵守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署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书面协议是双方关系的直接证据,除非赵守田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对协议约定的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等内容予以认定。赵守田在协议乙方处签名捺手印,并领取拆迁安置补助费、补偿款等费用,以实际行为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赵守田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欺骗,也未向相关部门寻求权益保护,有悖常理。
二、赵守田已经实际入住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赵守田已经领取了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颁发的《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安置选房》贺卡。2012年9月27日,赵守田在《露江东三路安置房选房确认书》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5月18日,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露江村委会证明:本村村民赵守田于2013年底入住南安市区东三路安置房2幢211、311、411、511房屋及2幢20、21号店。2016年8月9日,赵守田在南安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里明确认可:搬迁至被答辩人确认书上安置的房屋,该房屋目前由赵守田本人在使用……。
三、赵守田不属于全省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对象,且柳城房地产公司已经根据赵守田的申请报告和村镇证明,按优惠政策予以补偿。《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实行优惠政策的对象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残疾、综合残疾的残疾人。”享受残疾人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持有全国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但赵守田持有的残疾人证的批准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2016年11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闽政﹝2016﹞48号)宣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失效。况且,2012年10月19日,柳城房地产公司考虑赵守田的特殊情况,已根据赵守田的申请报告和村镇证明,按优惠政策支付赵守田补偿款25000元。
四、柳城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赵守田要求柳城房地产公司支付往返搬迁费、过渡费和逾期交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柳城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安置房已经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且赵守田已经实际入住。柳城房地产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和政策规定标准予以发放房屋拆迁安置临时补助费,汇入赵守田指定的账户,且赵守田已经领取。赵守田要求柳城房地产公司赔偿逾期交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赵守田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安置房产权调换互补差价,有违诚信。赵守田应支付柳城房地产公司房款413799元,柳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赵守田补偿款350060元,故赵守田还应支付差价款63739元。赵守田经柳城房地产公司催讨,并诉至人民法院后,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柳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守田立即偿还柳城房地产公司安置房补偿差价人民币63739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赵守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柳城房地产公司补安置赵守田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店面1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住宅2套合计200平方米(应补安置房屋的总价值约65万元);2.补发赵守田往返搬迁费1584元;3.柳城房地产公司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赵守田自2006年12月16日至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安置房之日止的过渡费(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的过渡费金额为467711.7元);4.柳城房地产公司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赔偿赵守田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逾期交房经济损失(暂以店面3间每间月租金800元、套房4套每套月租金500元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111个月的损失金额为488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城房地产公司因南安市区东三路建设的需要,需对赵守田址在南安市××街道××村××组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一份《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405.57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等等。2011年12月17日,南安市区东三路安置房2幢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9月27日,赵守田确认选房,所选房屋为南安市区东三路安置房2幢211号房(面积107.98㎡)、311号房(面积107.98㎡)、411号房(面积107.98㎡)、511号房(面积107.98㎡)及2幢20号店面(面积53.92㎡)、21号店面(面积53.92㎡)。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柳城房地产公司以货币形式补偿赵守田43629元。2012年10月19日,柳城房地产公司按残疾人征迁的有关规定补偿赵守田25000元。2013年底,赵守田入住南安市区东三路安置房2幢211、311、411、511号房及2幢20、21号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受协议的约束,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柳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方,按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方式将安置房屋交付给赵守田,且安置房屋已验收合格,并根据残疾人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赵守田一定的经济补助,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赵守田作为被拆迁方,在选房并接收房屋后,亦应按协议的约定补足差价。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未最终结算,但柳城房地产公司根据《南安市区东三路建设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和《南安市区东三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计算出柳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赵守田的补偿款为350060元,赵守田应支付给柳城房地产公司的房款为413799元,差价为63739元。该数额经法院核对,并无不当,可以采信。赵守田对上述数额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柳城房地产公司请求赵守田支付安置补偿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因双方在交房后均未对拆迁安置补偿进行结算,故柳城房地产公司请求赵守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守田请求补安置店面及补发往返拆迁费等全部请求亦缺乏证据,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赵守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安市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房补偿差价63739元;
二、驳回南安市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守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柳城房地产公司与赵守田签订的《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赵守田的拆迁安置面积为《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404.57平方米(钢混结构141.56平发米+砖混结构247.28平方米+土木结构15.73平方米)和《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的风楼10.84平方米,其中404.57平方米的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10.84平方米为货币补偿。赵守田主张柳城房地产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骗取赵守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补安置赵守田一间50平方米店面和200平方米住宅,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柳城房地产公司主张赵守田应支付柳城房地产公司套房款262823元和店面款150976元,共计413799元,并未超出南政文〔2006〕288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东三路建设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中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标准,予以认定。赵守田于2013年底实际占有安置套房及店面有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露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应予认定。南政文〔2006〕288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东三路建设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确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月4元/平方米。《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为12个月,即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对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柳城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每月4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过渡期限内即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9419元(404.57平方米×每月4元/平方米×12个月)和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底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233032元(404.57平方米×每月4元/平方米×72个月×2倍),共计252451元。南政文〔2006〕288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东三路建设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确定的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次3元/平方米。《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二倍搬迁补助费。”关于《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赵守田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柳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双倍搬迁补助费2427元(404.57平方米×每月3元/平方米×2倍)。除上述款项外,赵守田对各项补偿款项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的约定,本院经审核认定柳城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赵守田各类补偿款项如下:钢混84936元、砖混130187元、土木6608元、按时搬奖金4046元、补贴搬迁装修材料费2300元、围墙912元、挡土墙1847元、风楼1084元、雨披120元、庭埕3526元,共计235566元。柳城房地产公司一审提供的过渡费发放花名册及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柳城房地产公司在双方签订《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支付赵守田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68618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柳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赵守田拆迁安置补偿款为8027元(252451元+2427元+235566元-413799元-68618元)。柳城房地产公司请求赵守田支付安置房差价款63739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赵守田主张应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规定,对贫特困残疾人按规定标准提高20%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及在差价结算方面予以适当优惠,但未能举证证明赵守田为贫特困残疾人,也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在卷证据《南安市区东三路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回单及领款单体现,关于风楼10.8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柳城房地产公司已经货币补偿完毕,故赵守田请求柳城房地产应再补偿风楼10.84平方米的往返搬迁费、过渡补偿费等,不予支持。赵守田上诉请求赔偿逾期交房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守田主张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安置房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安置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赵守田也未能举证证明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赵守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南安市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守田拆迁安置补偿8027元; 三、驳回南安市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赵守田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南安市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635元,由南安市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赵守田负担9535元;二审案件受理9635元,由南安市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赵守田负担9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陈庆辉
审 判 员 傅嘉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德福
书 记 员 陈文能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