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836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成功街鑫溢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622911226。 代表人陈尊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江鹏,该支行职员。 被告南安市宏涛毛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东溪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913505837617892615。 法定代表人苏慧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剑峰,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被告苏惠玲,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福建南安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红宫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1079595。 法定代表人黄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剑军,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被告黄丽明,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祺剑(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89010555X。 法定代表人苏慧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因与被告南安市宏涛毛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宏涛公司)、黄剑峰、苏惠玲、福建南安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佳美公司)、黄剑军、黄丽明、祺剑(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宏涛公司、黄剑峰、苏惠玲、南安佳美公司、黄剑军、黄丽明、祺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与南安宏涛公司签订第HT90702301500078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到期,执行月利率9.243750‰,按月付息。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于同日与南安佳美公司、祺剑公司、黄剑峰、黄剑军、苏惠玲、黄丽明签订第DB9070221150005413号《泉州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到期,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放款,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息,担保人南安佳美公司、祺剑公司、黄剑峰、黄剑军、苏惠玲、黄丽明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被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9月21日总金额为302049.42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南安宏涛公司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南安佳美公司、祺剑公司、黄剑峰、黄剑军、苏惠玲、黄丽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南安宏涛公司、南安佳美公司、祺剑公司、黄剑峰、黄剑军、苏惠玲、黄丽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保证人南安佳美公司、祺剑公司、黄剑峰、黄剑军、苏惠玲、黄丽明签订《泉州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与债务人南安宏涛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借款用途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是知晓并自愿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南安宏涛公司签订HT907072301500078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途归还应急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5%,执行利率9.24375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贷款3000000元给被告南安宏涛公司。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安宏涛公司仅偿还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南安佳美公司、祺剑公司、黄剑峰、黄剑军、苏惠玲、黄丽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南安宏涛公司、南安佳美公司、祺剑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黄剑峰、黄剑军、苏惠玲、黄丽明的身份证,黄剑峰和苏惠玲的结婚证,黄剑军和黄丽明的结婚证,《最高额保证合同》、HT907072301500078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保证人南安佳美公司、祺剑公司、黄剑峰、黄剑军、苏惠玲、黄丽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南安宏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给南安宏涛公司。现该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南安宏涛公司仅偿还至2016年12月8的利息,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南安宏涛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此后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安宏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的债务,保证人南安佳美公司、祺剑公司、黄剑峰、黄剑军、苏惠玲、黄丽明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南安佳美公司、祺剑公司、黄剑峰、黄剑军、苏惠玲、黄丽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安佳美公司、祺剑公司、黄剑峰、黄剑军、苏惠玲、黄丽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宏涛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南安宏涛公司、南安佳美公司、祺剑公司、黄剑峰、黄剑军、苏惠玲、黄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宏涛毛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福建南安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祺剑(福建)服饰有限公司、黄剑峰、苏惠玲、黄剑军、黄丽明对被告南安市宏涛毛衫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南安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祺剑(福建)服饰有限公司、黄剑峰、苏惠玲、黄剑军、黄丽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市宏涛毛衫织造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33216元,由被告南安市宏涛毛衫织造有限公司、黄剑峰、苏惠玲、福建南安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黄剑军、黄丽明、祺剑(福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江岚
人民陪审员 蔡文众
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桂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