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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91民初59号

朱新建与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新建;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山东中泽鼎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91民初59号

原告:朱新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134400A。

法定代表人:聂培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山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11239W。

法定代表人:边英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泽鼎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中央公馆北门2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BXQ6P。

法定代表人:郭兴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部,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新建与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利公司)、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菏泽公司)、山东中泽鼎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龚利,被告山东凯利公司、凯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被告中泽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650.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凯利菏泽公司与被告中泽鼎泰公司签订《菏泽岳程养老院接待中心项目设计施工合同》,被告凯利菏泽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于2016年3月31日交付被告中泽鼎泰公司使用,现仍欠原告工程款232650.24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凯利公司、凯利菏泽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凯利菏泽公司内部员工,涉案工程系原告内部承包经营,是合法经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亦不是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凯利公司、凯利菏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泽鼎泰公司辩称,中泽鼎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及劳务结算,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凯利菏泽公司与中泽鼎泰公司签订的《菏泽岳程养老院接待中心项目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款48万元,后双方口头调整为46万元,已支付40万元,尚欠工程款6万元。原告朱新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菏泽岳程养老院接待中心项目设计施工合同》;2.岳程养老中心售楼部总体验收单;3.工程签证单6份;4.工程施工图预结算书;5.接待中心室外地面工程图纸4份;6.照片7张。被告山东凯利公司、凯利菏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凯利菏泽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工资单10页。被告中泽鼎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菏泽岳程养老院接待中心项目设计施工合同》;3.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凯利菏泽公司与被告中泽鼎泰公司签订《菏泽岳程养老院接待中心项目设计施工合同》,约定中泽鼎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菏泽岳程养老院接待中心项目土建及精装修项目交由被告凯利菏泽公司设计及施工,主体工程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结算额的9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无息支付。后凯利菏泽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朱新建按照设计施工合同的内容自行组织人员、技术、设备进场组织施工,在履行协议和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承担项目所涉税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向凯利菏泽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用。

原告组织施工期间因现场清理、垃圾坑塘填埋、基础加深及室外地面等与被告中泽鼎泰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款102650.24元。该工程2015年12月17日主体验收,2016年3月31日交付被告中泽鼎泰公司使用。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中泽鼎泰公司向被告凯利菏泽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被告凯利菏泽公司代扣代缴工程税费并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将剩余33万元支付给原告朱新建,朱新建认可收到包括税费、管理费在内的工程款40万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间,原告朱新建为被告凯利菏泽公司的员工,按月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凯利菏泽公司与中泽鼎泰公司签订的《菏泽岳程养老院接待中心项目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凯利菏泽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朱新建自行组织人员、技术、设备、资金进场施工,在履行协议和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承担项目所涉税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向凯利菏泽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用,虽形式上为员工内部承包,但并在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有效监管,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实质上是以项目承包经营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朱新建向凯利菏泽公司交纳管理费,并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人工对案涉工程自负盈亏进行施工,属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于朱新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原告朱新建与被告凯利菏泽公司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庭审中被告中泽鼎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底实际交付,朱新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凯利菏泽公司以涉案工程系内部承包合法经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和被告中泽鼎泰公司以其与朱新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利菏泽公司系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诉请被告山东凯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泽鼎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48万元双方协商变更为46万元,被告凯利菏泽公司和原告朱新建均不予认可,被告中泽鼎泰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泽鼎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包括了达到工程验收标准的各项费用,但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的相关事项,且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有中泽鼎泰公司工作人员刘国防、杨国民、郑祥廷签字人可,因此,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82650.24元,2016年3月31日应支付工程款553517.73元,余款29132.51元为质保金。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中泽鼎泰公司、凯利菏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153517.73元,鉴于涉案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质保金29132.51元亦应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新建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82650.2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53517.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中泽鼎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计2559元,由原告朱新建负担550元,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山东中泽鼎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振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练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