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2744号
原告:陆斌,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身份信息同下。
原告:陆峰,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陆明,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何燕珠,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共有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0月18日 开庭时间:2018年3月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陆峰、陆明到庭。 被告方:被告何燕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宁、林乐熙到庭。 原告诉请 原告陆斌、陆峰、陆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申请法院强制被告按法定产权归属分割南宁市维新街22号房屋在南宁市旧城改造项目中领取的过渡周转金,维新街22号拆迁补偿款合计513345.20元,三原告应各自享有其中的7/36即99817.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原告陆斌、陆峰、陆明各自享有南宁市维新街22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7/36的产权,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产权比例分割拆迁补偿及周转安置费,被告在领取判决书后曾明确表态“周转金已存了定期,到期领取就按判决的产权份额分别分割”,但终审判决后,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以各种理由回避讨论该问题。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何燕珠答辩称:
一、原告无权主张过渡周转金的分割,过渡周转金不属于遗产,依法只能在兄弟姐妹范围内进行分割。
二、如需分割过渡周转金,三原告只能请求分割2016年5月之后所领取的过渡周转金,因为原告在2013年起诉被告时就已在起诉状中放弃2013年之前的过渡周转金,现不能再主张;且过渡周转金是补偿给原告的外祖母的,自2012年外祖母去世前的过渡周转金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2015年11月之前的过渡周转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是依据(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来主张分割,故应依据该判决书生效确定的时间来分割。
三、过渡周转金不属于遗产,故只能平均分割,不能按原告诉请的份额来分割,只能在遗产房屋的所有人之间平均分割。
四、过渡周转金应扣减原告外祖母去世后善后的费用,再进行分割。 事实 陆斌、陆峰、陆明系姐弟关系,陆斌、陆峰、陆明的外祖父何德光(2007年7月21日去世)、外祖母曾碧华(2012年5月20日去世)生前育有五女一子,即长女何燕萍、次女何燕琼、三女何燕飞(陆斌、陆峰、陆明之母)、小女何燕珠及儿子何建国。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为陆斌、陆峰、陆明与曾碧华的共同财产,陆斌、陆峰、陆明享有涉案房屋1/2的产权,曾碧华享有的1/2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作为遗产由各方继承,判决:涉案房屋归陆斌、陆峰、陆明、何燕珠等人按份共有,其中陆斌、陆峰、陆明各自享有涉案房屋的7/36产权。 另查明,1995年11月30日,曾碧华与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翔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1、为加快城市旧区改造建设,国翔公司依法拆迁曾碧华位于维新街22号房屋;2、在维新街旧城改造工程建设期间,国翔公司每个月按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助曾碧华临时安置补助费10079.64元,由曾碧华自行安排过渡;3、本次搬迁临时周转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逾期对自行解决住处的,则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补偿临时安置费。后双方另签订《维新街旧改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书》,就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进行补充约定。2013年7月24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何燕珠等人,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三原告共有,并在诉状中陈述“至2013年6月拆迁方国翔房地产支付的周转安置费为245265元,往来收取均是被告何建国、何燕珠负责,原告对此款项放弃追讨,作为回报当年外祖父母关怀照顾、借资建房的回馈。”庭审中,三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共领取周转费共计222732元,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款项由其进行保管、尚未分割。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涉案过渡周转金的性质认定,根据曾碧华与国翔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维新街旧改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书》可知,过渡周转金系因涉案房屋被拆迁,由拆迁方按一定标准给予房屋所有人的安置补助,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安排用于过渡期内的生活。现涉案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三原告各自享有7/36的产权,故三原告主张按照该比例分割过渡周转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三原告应分得的过渡周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首先,三原告在2013年7月24日的诉状中已明确放弃截至2013年6月的过渡周转金,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被告主张2015年11月之前的过渡周转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明确了三原告及被告等人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属份额,三原告至此方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己方基于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而享有的过渡周转金份额,故三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之前的过渡周转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就被告主张的涉案过渡周转金应扣减曾碧华去世后的善后费用再进行分割,因与本案三原告诉请的分割过渡周转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在庭审中均对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领取的过渡周转金222732元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按7/36的比例分别向三原告支付43309元(222732元×7/36)。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燕珠分别向原告陆斌、陆峰、陆明各自返还过渡周转金43309元; 二、驳回原告陆斌、陆峰、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27元,由原告陆斌、陆峰、陆明负担3431元,由被告何燕珠负担249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人民陪审员 梁美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