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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3民初63号

(2019)闽0503民初63号张伟民与陈小燕等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伟民;陈小燕;叶华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63号

原告:张伟民,女,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琼红,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小燕,女,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叶华宾,男,汉族,1993年8月14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 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君,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伟民与被告陈小燕、叶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来,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张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小燕、叶华宾在继承叶金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张伟民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款为1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陈小燕、叶华宾之近亲属叶金星因需向张伟民借款170000元,借款时约定2017年6月份还款,逾期未返或意外,以叶金星名下一百平米房子作抵押。借款当日叶金星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张伟民收执,现叶金星已于2018年10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综上所述,叶金星因需向张伟民借款170000元,鉴于叶金星已经死亡,陈小燕、叶华宾作为叶金星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叶金星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陈小燕、叶华宾辩称,因为叶金星已经身故,对于张伟民主张的借款是否真实,陈小燕、叶华宾完全不知情。即使借条是真实的,借款款项17万元也不是小数目,张伟民应当提供其已经交付案涉借款的具体交付方式证实其已经交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张伟民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张伟民主张陈小燕、叶华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伟民主张陈小燕、叶华宾在继承叶金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陈小燕、叶华宾继承了叶金星的财产,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伟民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张伟民提供的由叶金星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体现:“以前的借条无效,以今天的借条为准,今天叶金星本人向张伟民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整(170000)返款时间2017年6月份,如逾期不返或意外以叶金星名下壹百平米作抵押(房子)口说无凭,立此字据为证。”借条中“张伟民”三字为张伟民所写,其他内容由叶金星书写。叶金星于2018年10月25日死亡。陈小燕系叶金星的配偶,叶华宾系陈小燕、叶金星的儿子。陈小燕、叶华宾系叶金星第一顺位继承人。2018年8月29日,案外人XX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至叶金星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张伟民系超市职员,月工资4000元至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组织双方第一次开庭时,张伟民的代理人主张借条中的出借人“张伟民”三字为叶金星所书写,陈小燕、叶华宾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委托鉴定之前,张伟民代理人又主张“张伟民”系由张伟民本人书写。而借条中出借人是否为张伟民涉及到起诉人是否为实际债权人,债务人是否有向债权人还款等。故,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在第二次庭审后,要求张伟民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张伟民起诉状中主张“2016年1月26日,二被告之近亲属叶金星因需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而庭审时,对于借款如何出借的,张伟民却主张“用现金形式于2015年3月23日取出12万元出借给他(叶金星)。2015年4月14日借了5万元”。对于借款的支付,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另,张伟民认可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而叶金星与张伟民仅是普通朋友。张伟民作为一名月收入为4000元至5000元的超市职员,其在明知叶金星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出借给叶金星17万元,并未要求对方支付利息而仅仅是看上叶金星有房屋要拆迁,但张伟民也并未提供任何叶金星将拆迁材料交付给张伟民的证据,上述张伟民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张伟民与叶金星之间并未有任何的银行转账往来,证人XX主张其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至叶金星的银行账户系受张伟民指示,为何在2015年4月14日,证人XX要从银行取现50000元交付给张伟民,而不是直接转账给叶金星。综上,

本院认为,张伟民对于借款的过程、支付能力、款项来源等均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及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

本院认为,张伟民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属于虚假借贷诉讼,应当驳回张伟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张伟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计1986元,由张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赖晓璠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