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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792号

段玉海与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当事人
段玉海;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梁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吕梁市城乡规划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海,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生,山西省方山县人,现住吕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东头道巷10号泛华小区D座三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汉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龙凤北大街袁一路上品嘉园2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苗茂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靳东征,该局局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利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曲晓东,该局局长。上诉人段玉海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隆公司”)、山西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吕梁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吕梁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段玉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指令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经离石区人民政府委托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院进行分析评估,被上诉人晋隆公司开发的“泛华盛世”项目和被上诉人纵横公司开发的“状元城”项目均存在后退文景路道路红线距离不足,且“状元城”建设项目超出规划设计条件,是造成上诉人房屋日照受限的重要原因。该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显然易见;2、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和市规划局在“状元城”项目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消极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致使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其亦具有过错;3、即便上诉人与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晋隆公司、纵横公司属于平等主体的侵权纠纷,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段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房屋光照受限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商品房预售形式购买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离石区袁家庄村“泛华盛世小区”住宅。交房后,原告发现相邻的“状元城”影响其采光。原告以被告市住建局与市规划局未对状元城的违法修建尽到监管责任而提起诉讼,但上述二被告均属于行政机关,行使的是行政职能,与原告并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状元城”项目所需房地产开发的“五证”均无,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理,故本案为行政与民事交叉,按照先行后民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其职能先对“状元城”项目及其开发企业进行行政处理,本案中市住建局虽然在2012年就对“状元城”项目进行调查,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并作出了处理建议,但到目前为止,其仍未作出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段玉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状元城”项目至今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所需房地产开发的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均未进行办理,属于“五证”均无的违建项目,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理。本案中市规划局、市住建局虽于2012年开会研究对“状元城”项目进行调查,但至今仍未对“状元城”项目及其开发企业作出过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经查,吕梁市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召开的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关于状元城违法建设项目”,对主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行为,拟作出责令限期一月内自行拆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吕梁市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于2017年11月3日召开的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关于状元城违法建筑项目”作出两种处罚建议,其中建议二明确如该项目经规划认定不符合规划认定条件或者不符合质量安全认定条件的,报市“两违”集中处置领导组审定后,依法作出拆除决定。鉴于行政机关至今未对“状元城”项目作出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该项目是否应当拆除尚不能确定,如果该项目经处罚认定应当拆除,上诉人所诉的侵权事实将不复存在,故本案为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按照先行后民的原则,应先由行政机关依据其职能对“状元城”项目及其开发企业先行进行行政处理,故原审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段玉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高美平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蔡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