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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749号

赵桂香、李旭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桂香;李旭平;李颜磊;陈剑平;冀马昌;徐烟;党永华;冀昊旭;冀梦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香,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平,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马昌,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烟,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永华,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昊旭,男,201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梦欣,女,201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原告:李颜磊,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

原告:陈剑平,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桂香、李旭平因与被上诉人冀马昌、徐烟、党永华、冀昊旭、冀梦欣(以下简称冀马昌等五人)、被上诉人李颜磊、被上诉人陈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旭平及其与上诉人赵桂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冀马昌等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萍、康云生,原审被告李颜磊,原审被告陈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旭平、赵桂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李旭平、赵桂香夫妻虽然是陈剑平的邻居,但从未找过李颜磊或冀齐超让给自己家搭建彩钢瓦顶棚。冀齐超与李颜磊之间属雇佣关系,而李颜磊与陈剑平之间是彩钢瓦搭建合同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能因为李旭平、赵桂香与陈剑平是邻居关系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李旭平、赵桂香应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40%责任中的次要责任,由陈剑平承担40%责任中的主要责任,不能认定承担同等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旭平、赵桂香的上诉请求。冀马昌等五人辩称,一审中,冀马昌等五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李旭平、赵桂香夫妻参与陈剑平合伙屋顶搭建彩钢瓦隔热层的相关事宜。法庭调查证实了在施工现场,李旭平两次上楼顶询问施工材料及品质、查看施工进度,有施工人员杨大毛、冀朋飞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另外,还有陈剑平与李旭平的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屏等证据可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颜磊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陈剑平述称,一审中陈剑平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李旭平、赵桂香二家合伙搭建彩钢瓦的事实,李旭平、赵桂香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冀马昌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李颜磊、陈剑平、赵桂香、李旭平赔偿冀马昌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8989.76元。2、李颜磊、陈剑平、赵桂香、李旭平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颜磊、陈剑平、赵桂香、李旭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4月28日下午15时许,本案受害人冀齐超与冀伟朋、冀朋飞、杨大毛等五人受雇于李颜磊,在漯河市××大学路中意假日酒店东侧临街楼东单元5楼楼顶搭建铁皮瓦防护层过程中,受害人冀齐超从5楼楼顶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上述楼房屋顶系陈剑平与赵桂香、李旭平之共同屋顶,面积共计280平米左右,李旭平与陈建平商定由陈剑平找人施工,后陈建平找到李颜磊,以每平方米60元包工包料给李颜磊施工,费用共计16800元。3、冀齐超生前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号,出生日期为1987年2月26日。冀齐超生前家庭成员有妻子党永华、儿子冀昊旭、女儿冀梦欣。4、冀齐超生前在新疆××自治区××国道820公里处有居住经历,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此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居住地址为农村。5、事故发生后,李颜磊支付冀马昌等五人现金20000元,冀马昌等五人予以认可。6、赵桂香、李旭平系夫妻关系。7、201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02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剑平、李旭平、赵桂香将其楼顶安装彩钢瓦工程承包给李颜磊,受害人冀齐超是李颜磊雇佣的施工人员,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李颜磊作为承揽活动的组织者、指示者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但其未能监管受害人佩戴安全绳等安全防范措施,未能监督其实施安全施工,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陈剑平与李旭平、赵桂香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李旭平、赵桂香虽否认与陈剑平系合伙搭建彩钢瓦,但从施工现场看,陈剑平、李旭平、赵桂香楼房屋顶的方钢骨架施工已完成,且现场施工人员杨大毛、冀朋飞证言证明李旭平两次上楼房屋顶,询问材料规格及品质、工程进度等事项,陈剑平还提供了其与李旭平在事故发生前后多次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李旭平、赵桂香与陈剑平合伙搭建彩钢瓦事实存在。陈剑平、赵桂香、李旭平作为安装彩钢瓦的定作人,将此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颜磊,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冀齐超作为成年人,明知从事高空作业存在危险,但在施工前有饮酒行为、在施工过程中漠视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造成本次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可以减轻李颜磊、陈剑平、李旭平、赵桂香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责任承担做以下认定,李颜磊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剑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旭平、赵桂香共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冀齐超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冀马昌等五人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受害人冀齐超生前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号,系农村居民,冀马昌等五人提供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的证据与李颜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冀马昌等五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据此计算出冀马昌等五人的损失数额如下:1、丧葬费:25014元。2、死亡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20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0538.24元(冀昊旭9211.52元×13年÷2=59874.88元、冀梦欣9211.52元×11年÷2=50663.36元)。5、交通费1000元,冀马昌等五人诉请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住宿费因冀马昌等五人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40935.8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李颜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冀马昌等五人各项费用共计156374.3元(已垫付的20000元已减除);

二、陈剑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冀马昌等五人各项费用共计88187.2元;

三、赵桂香、李旭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冀马昌等五人各项费用共计88187.2元;

四、驳回冀马昌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两项共计14820元,由李颜磊负担5928元,陈剑平负担2964元,赵桂香、李旭平负担2964元,冀马昌等五人负担296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旭平、赵桂香应否对冀齐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陈剑平将其家与李旭平、赵桂香家楼顶安装彩钢瓦的工程承包给李颜磊施工,冀齐超在受雇为李颜磊提供劳务施工中从楼顶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李旭平、赵桂香与陈剑平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旭平、赵桂香虽否认其与陈剑平系合伙搭建彩钢瓦的事实,但从施工现场看,李旭平、赵桂香家楼顶与陈剑平家楼顶搭建彩钢瓦的方钢骨架施工已完成,且现场施工人员杨大毛、冀朋飞证言证明施工期间李旭平两次上楼顶询问搭建彩钢瓦的材料规格及品质、工程进度等事项,陈剑平还提供了其与李旭平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多次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屏等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李旭平、赵桂香与陈剑平两家合伙搭建彩钢瓦事实存在,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对冀齐超的死亡,认定由李颜磊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剑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旭平、赵桂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旭平、赵桂香上诉主张其没有找过任何人或委托过任何人给自己的房顶搭建彩钢瓦,既与事实不符,亦与情理不通,其以此上诉主张不应对冀齐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旭平、赵桂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上诉人李旭平、赵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任艳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