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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申1号

王金珍、朱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杰;周琦;王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申1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金珍,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杰,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琦,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再审申请人王金珍因与被申请人朱杰、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王金珍并未收到应诉材料,致使王金珍未能依法行使诉权,程序严重违法。(一)2017年4月26日,王金珍与周琦因夫妻感情破裂登记离婚,从2016年起王金珍已与周琦分居,王金珍一直居住在娘家;(二)王金珍未收到本案任何应诉材料,完全不知道本案纠纷的存在,直到使用支付宝账号时发现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后才知道本案。

二、原审判决周琦、王金珍应向朱杰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诉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王金珍并不知情也不清楚,王金珍亦不认识朱杰;(二)诉争借款虽然发生在王金珍与周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金珍是家电公司销售员工,有稳定的收入,本案借款金额为10万元,明显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款项亦未用于婚姻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且朱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有经王金珍事后追认或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一审法院在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其次,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于周琦与王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周琦与王金珍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朱杰又知道该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朱杰与周琦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周琦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诉争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王金珍承担还款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再次,本案原审判决作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朱杰与周琦恶意串通坑害王金珍利益等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判决结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精神,并无不当。综上,王金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审 判 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吴慧铭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