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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021民初108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与汪文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汪文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021民初108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街**。

负责人:吴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诚,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文明,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好望山)****营业房**>

负责人:陈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汪文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被告汪文明的申请通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朱佳诚、被告汪文明、被告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文明、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立即支付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保险金57,93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文明、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王丽琴将其所有的浙E×××**车辆向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7,6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2017年4月28日,汪文明驾驶粤09337**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324省道行驶至324省道200米路段时,尾随碰撞同向汪剑和驾驶的浙E×××**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歙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王丽琴与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签订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委托湖州力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众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要求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将理赔款作为该事故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力众公司。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将维修款支付给力众公司。据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基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被保险人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特诉请维权。汪文明辩称,粤09337**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赔偿案涉损失。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辩称,汪文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改装拼凑车,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系被保险车辆。本案遗漏当事人,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加被保险人陈振作为被告。经该车辆登记部门核实,被保险人投保时所提交的行驶证系其伪造的,根据法律和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11日,陈振作使用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行驶证(车牌号粤09337**,登记车主韩成军,车架号ZX600T90800100625,发动机号J4208A00170,检验合格至2016年5月有效)在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2017年4月,陈振作将悬挂粤09337**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转让给汪文明,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向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申请批转。2017年4月28日,汪文明驾驶该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324省道行驶至324省道200米路段时,尾随碰撞同向汪剑和驾驶的浙E×××**(临时号牌,车载辛建凤)小型客车,致浙E×××**(临时号牌)小型客车撞上前方叶红心驾驶的皖J×××**小型轿车及汪迎霞墙院、院门,造成汪剑和、辛建凤受伤、三车及汪迎霞墙院、院门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黄山市公安局歙县交警大队出具第3410213201702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浙E×××**(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王丽琴,其于2017年4月21日在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7年9月18日,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同意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支付给王丽琴。2017年12月29日,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浙E×××**(临时号牌)小型客车被保险人王丽琴车辆维修费57,434.72元(此款依约直接支付给力众公司)及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汪文明向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报案,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经茂名市电白区农机安全监理所查询,未查到与标的车相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登记信息”为由拒绝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交通事故的各辆车的车型(拖拉机或小型客车)、车牌号,其中汪文明所驾驶的牌号为粤09337**拖拉机与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记载的车牌号一致,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且事故多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以“事故造成有人伤不适用简易程序”为由否认该事故认定书,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汪文明驾驶的拖拉机行驶证的真实性。案涉肇事车辆系汪文明从陈振作处购得,汪文明自述交易时已审查行驶证与拖拉机的车牌、发动机号码一致后,基于合理信赖受让了拖拉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凭其自行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证明行驶证不真实,但未附茂名市电白区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无法确定其拒赔理由中“经茂名市电白区农机安全监理所查询”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足以否定行驶证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粤09337**号车辆是否属于拼装、改装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粤09337**号车辆存在拼装、改装等情形,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阐述充足的理由,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认为系“拼装、改装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主要有:1.是否需要追加被保险人陈振作作为被告;2.案涉保险金数额是否合理;3.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汪文明肇事车辆不属于拼装车、改装车,即使属于拼装、改装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作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选择部分或全部侵权人承担责任,但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也不得依职权追加陈振作为本案被告,故对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提出的追加陈振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主张陈振作知情,其可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陈振作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其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举证。关于争议焦点2,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系依据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维修、施救费义务,有支付凭证在卷佐证,并未在其中获益,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认为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对事故的核损应交由第三方机构评估,该辩解不符合保险行业的交易规则,且无法律依据。如其认为赔偿数额不合理,应举证反驳,或申请司法鉴定,现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对其辩解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案涉保险理赔数额应以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实际支付款额57,934.72元为准。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肇事拖拉机系汪文明从陈振作处受让取得,陈振作在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汪文明具有保险利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都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拖拉机作为机动车,为其投保交强险属车辆所有人法定义务,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即使投保人陈振作欺诈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该欺诈行为与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承保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承保行为乃基于交强险条例规定,其意思表示并未受到侵扰,故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55,934.72元。其一,本案中无充实证据证明汪文明持有的行驶证系伪造的,也无证据证明肇事车系拼装、改装车。从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提交本院由其存档的陈振作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可分析,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与陈振作订立保险合同时,行驶证上检验记录载明有效期至2016年5月止,也就是说订立保险合同时,该行驶证有效期已过。另,该行驶证显示的发证日期2015年5月6日,作为专业从事保险的企业,应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且具备一定的审查能力,本可根据行驶证登记日期等信息,主动审查核实被保险车辆是否符合投保条件,以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不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核实投保车辆情况。虽然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可责任免除,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在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承保时已过有效期,如系伪造的行驶证,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承保时已经处于免责状态,但保险公司仍承保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现又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系伪造主张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二,保险法赋予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且对于违反这种义务设置了相应救济途径即保险人享有解除权。保险法司法解释还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在对保险业务风险审查时,并未就可能存在的风险向投保人陈振作询问,对行驶证超过有效期问题疏于审查,对投保人陈振作如何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存在欺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便如其所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得知行驶证系伪造,其也未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获得救济,其已自行放弃救济权利。综上所述,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55,934.72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已就浙E×××**(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的损失向被保险人王丽琴赔付保险金57,934.72元,其有权代位向汪文明请求赔偿。因汪文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大地保险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人民财保湖州市分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55,934.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保险金55,93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汪文明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晓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程家宾

书记员许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未由请求解除和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况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