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411刑初30号

郑印、李攀、米贵安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郑印;李攀;米贵安;赵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1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印,曾用名:郑攀,绰号:小鱼,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9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337702。 被告人李攀,绰号:老六,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9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米贵安,曾用名:米武林,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9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逸,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733092。 被告人赵雷,绰号:胖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9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翠,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138968。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印、李攀、米贵安、赵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印及其辩护人王志、被告人李攀、被告人米贵安及其辩护人林逸、被告人赵雷及其辩护人赵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郑印与被告人李攀、米贵安、赵雷等人一起到卢某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弯腰树桥工处的家中聚会。当日23时许,聚会结束后,被告人郑印驾驶川D×××××号车搭乘被告人李攀、米贵安等人,从卢某家出发往攀枝花市东区巴斯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仁和区弯腰树桥工处旁的狭窄路段时,与被害人荀某1的妻子张某驾驶的川D×××××轿车在会车时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口角。被告人郑印用脚踢了川D×××××车的左前轮,荀某1看见后,随即下车与被告人郑印理论,并发生抓扯,同时让张某打电话给其哥荀某2前来帮忙,荀某2随即到达现场。走路途经此处的被告人赵雷和被告人李攀、米贵安见状,与被告人郑印一起,和被害人荀某1、荀某2相互殴打。此次殴斗,造成荀某1、荀某2受伤及张某的车辆受损。期间,张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郑印、李攀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米贵安、赵雷逃离现场。次日,被害人荀某1、荀某2、张某、被告人赵雷等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被害人荀某1的伤情为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荀某2的伤情为左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荀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荀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川D×××××轿车的受损价值为2080元。 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并将被告人郑印、李攀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8年9月13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米贵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8年9月26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赵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荀某1、荀某2、张某等损失200000元,已全部支付。荀某1、荀某2、张某三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米贵安、赵雷曾因殴打他人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印及其辩护人王志、被告人李攀、被告人米贵安及其辩护人林逸、被告人赵雷及其辩护人赵翠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荀某1、荀某2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张某车辆受损照片及估价认证结论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郑印、李攀、米贵安、赵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荀某1、荀某2、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卢某、游某、刘某、薛某、古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印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告人李攀、米贵安、赵雷共同殴打他人,致其中一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依法不应划分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印、李攀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米贵安、赵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共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米贵安、赵雷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贵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李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红冰

审 判 员  唐天成

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恒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